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把殼貳個及點火線圈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 「竊取之車內手把殼數量為2個(即左前、右前車門內側之 手把殼各1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祥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 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手把殼2個及點火線圈4個,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5號
被 告 黃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友人邱志誠處 得知呂心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 放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停車場東側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止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停車場, 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把殼及點火線圈4個,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呂心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呂心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祥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心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上 開車輛內之門把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