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疏 未注意及此」,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8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833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吳俊欣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當時沿台 66道路往觀音方向,開在槽化線上,肇事車輛前方偏右的保 險桿處與告訴人吳佳憲的車子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 1、8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止後 ,雙方均無移動車輛等語(偵卷第20頁),及觀諸現場照片顯 示肇事車輛於本案事故後係停放在槽化線上一情,有桃園市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情事。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車道縮減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禁止跨行槽化線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 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跨越槽化線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1條前段等規定,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28頁)。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肩頸拉傷,有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29號
被 告 吳俊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公里涵洞口前,本應注意汽 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 直行。適有吳佳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吳俊欣 所駕車輛之右側前方並左轉往涵洞方向行駛,吳俊欣所駕車 輛之右前方保險桿處因而與吳佳憲所駕車輛之左後方發生碰 撞,致吳佳憲受有左肩頸拉傷之傷害。嗣吳俊欣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俊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當事人駕籍資料2份、照片18張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