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王 懷謙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6行之「沿成功路1段 往觀音方向駛至」應補充更正為「沿成功路1段往觀音方向 直行,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及補充證據「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王懷謙雖辯稱:當天我是綠燈轉彎,我轉彎過半, 告訴人衝到我後門旁邊,而且速度好像蠻快的,我有打方向 燈,我否認我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可知 右轉彎車輛應先行靠右行駛至路口,並確認及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通過後,始得右轉,查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忠孝 路口係設有右轉車道之路段,有GOOGLE地圖街景圖附卷可參 ,而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止之位置距離馬 路邊緣尚有一段距離,並非緊鄰馬路右側,可見其並未先行 靠右直行後再行右轉,而係自中間車道逕行右轉,且亦未禮 讓直行之告訴人段仁杰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而發生本件事 故,是被告當具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案發時尚未另行考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揭駕籍資料可憑,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條文,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三)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遭註銷,即已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
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 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 加重事由,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 車輛逕行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因此 受有雙手及雙膝擦傷、左腳底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後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
被 告 王懷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段仁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往觀音方向駛至,閃避不及, 二車遂碰撞,段仁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擦傷、左腳底及右 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段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懷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在停等紅燈時就已經打方向燈, 伊轉彎時右前方待轉區的機車已經淨空,伊看車內後視鏡和 右方後照鏡確認都沒車才轉彎,伊不知道告訴人從哪邊衝出 來撞到伊車輛之車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及告訴人段仁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