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700號
TYDM,112,壢交簡,170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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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第506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於上述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 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但未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2.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傅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 (新北○○○○○○○○八里區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3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 口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居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1 5分,行經桃園巿龍潭區北龍路與龍元路口,為警攔停,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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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