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680號
TYDM,112,壢交簡,1680,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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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育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香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從事服務業、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劉育甄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甄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2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MEET夜店內飲用香檳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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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