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行隆(原名楊行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行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致范 姜億受有頭部損傷、前額擦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應 更正為「致范姜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擦傷、右手 中指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范姜億受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27號
被 告 楊行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行隆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 ,且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范姜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 楊行隆前方停等紅燈,楊行隆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而不慎自後方追撞范姜億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范姜億 受有頭部損傷、前額擦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楊行隆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范姜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行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姜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數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 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