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634號
TYDM,112,壢交簡,163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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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2年 8月28日」更正為「112年8月29日」;並將同欄第6行所載「 下午5時13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8分許」;另將同欄第7行 所載「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測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韓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 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 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韓文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斌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 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文中路9 5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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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