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629號
TYDM,112,壢交簡,162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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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 被告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 之威脅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 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蔡榮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臺北○○○○○○○○○)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四維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罰單黏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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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