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615號
TYDM,112,壢交簡,161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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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琳自民國111年6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2居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吳宜澤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吳宜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當時騎車 恍神往右偏,旋即撞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我的視線霧霧的 ,車禍與喝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23、110頁),堪認被告 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檢 察官僅敘及「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其車上路時呼氣 酒濃度,約為0.2654mg/l至0.2776mg/l之間」,關於酒精



濃度推算之依據為何、被告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計算公 式為何,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資料或加以敘明,是本案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因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皆以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 件,第1款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其他一切情狀作 為認定基準,實質上為相同罪名,此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 罪情形,尚無庸變更檢察官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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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