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銨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銨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參以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為實 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戴銨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銨德自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某釣蝦場飲用保力達 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田景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尚未據告訴),再由田景華騎乘前揭機車與徐湘琪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銨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