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康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亦未說明被告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無從為被告構 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 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潘祥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祥龍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 8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當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 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至7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 月19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