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THAKAN WATTHAN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TTHAKAN WATTHA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ETTHAKAN WATTHANA不
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
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外國 人,居留效期至113年1月23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SETTHAKAN WATTHANA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THAKAN WATTHANA(中文姓名:泰瓦塔那)係泰國籍人士 ,自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當日凌晨0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瓦塔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