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564號
TYDM,112,壢交簡,1564,202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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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黃冠閎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 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 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 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黃冠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閎前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6月, 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8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豐北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1109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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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