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 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貿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並 發生碰撞車禍,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 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 ,於本案再度犯相同之罪,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顯示被告不 僅未能記取教訓,對於酒駕禁令更視若無睹,自有施以較長 矯正期限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王家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 7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旁 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 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上路。嗣於112年7月15日8時
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限高柱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2年7月15日9時2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 承,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