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伊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伊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鄧伊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 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復考量被告本 次酒後駕車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鄧伊娜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伊娜自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地下道前,不慎撞擊徐逢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復向前推撞王少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2年7月14日14時49分許 ,測得鄧伊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伊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少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者駕籍
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