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莉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淑莉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7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應減速接 近,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秋宣如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兼衡其過 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蘇淑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莉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三路往桃科十 路方向行駛,行經白玉三路與桃科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有秋宣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科九路往白玉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秋 宣如受有第7頸椎至第2胸椎骨折、肝臟裂傷、右側骨盆開放 性骨折及右側底骨骨折半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嗣蘇淑莉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秋宣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秋宣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 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第7頸椎至第2胸椎骨折、 肝臟裂傷、右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底骨骨折半後腹腔出 血等傷害,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函復略以 :無法判定是否嚴重減損機體機能等內容,復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2年5月9日桃醫醫字第1121905321號函文在卷可 參,尚無法認定該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是要難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