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謝文豪於警詢時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與趙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並搭載田田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開啟A車車門時有看後視鏡並確認後方無來 車,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偵卷第10、100頁)。經 查:
㈠告訴人田田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搭乘趙俊彥騎乘之B車沿強 國路由莊敬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開 啟A車車門與B車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案外人 趙俊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停放在路邊之A車突然開車門與B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21頁)。觀諸本案發生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顯示,A車停放在肇事地點,趙俊彥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自 後方行駛至A車左側時,A車左前車門開啟與B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此等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78頁、 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再參以A車車損情形係左前車門 下方之鈑金凹陷並與車門呈現垂直方向,有車損照片附卷可 憑(偵卷第74頁),是A車車損係因左前車門開啟時遭B車從 後方撞擊始呈現凹陷之狀態。是以,告訴人與趙俊彥之證述 互核相符,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車車損照片相 吻合,足認本案事故係被告貿然開啟A車左前車門,B車因而 撞擊A車左前車門所致。
㈡又被告民國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將A車停放在肇 事地點,剛開啟車門要下車拿東西時,對方即由左方碰撞A
車左前車門,A車當時未熄火,人還在車上,開啟車門前我 「未」特別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於 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改稱:我開啟車門時有看後視鏡並確 認後方無來車始開啟車門等語(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之初已自陳其開啟A車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來 車一情,至於被告後改稱開啟A車車門已盡注意義務云云, 核與客觀證據不符,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礙難採 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已違反前開規定, 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 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 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 議、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被 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 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改稱其無過失云云,而為有 利於己之辯解,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 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B車撞擊A車左前車門, 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無前案記錄 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第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9號
被 告 謝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豪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 車道左後方趙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田駛至, 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田田因而受有右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 、頭部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文豪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 失,我不承認有過失傷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田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1、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該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