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家 謙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54號
被 告 黃少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維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漢口街往福州路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漢口街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南昌街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 靠右而偏左行左轉彎,適有張家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漢口街,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家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及左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黃少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家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少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5張。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盡靠 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家謙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