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戴子竣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晚間,在桃園市楊梅 區之住處飲用酒類,休息一晚後,於次日早上7時許,猶處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途中還追撞他人 汽車(幸無人受傷),已顯現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然其至少 有休息一晚等酒退之良舉;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無從量處最輕度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要去參 加戒酒課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戴子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竣自民國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明知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29 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院前二路 口,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江宗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雙方均無傷亡),經處理車禍員 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對戴子竣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宗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7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