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047號
TYDM,112,壢交簡,104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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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641號、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事實及證據: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附件 犯罪事實二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附件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㈣所載「合建」更正為「合健」。 ㈡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時地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然於偵查期間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並因逃匿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



書、檢事官詢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附 卷可稽,難認其有甘受裁判之意,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 犯後自白之態度,得於後述量刑時審酌。爰審酌被告應確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孫志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獲取載客服務利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 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均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孫志強所受傷害、詐 得不法利益金額。暨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孫志強黃富誠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2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不同,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 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載 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255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未賠償告訴人黃富誠,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第1642號
  被   告 陳育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往成章一 街方向直行,行經成章二街與成章三街口(即成章二街410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孫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紅燈,猶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孫志強 所騎乘機車,致孫志強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側韌帶損傷之傷 害。嗣陳育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陳育弘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 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而於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 使用LINE TAXI軟體,搭乘黃富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表明欲至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黃富 誠不疑有詐,提供載客服務,依指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陳 育弘表示其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並佯稱其欲返家拿錢付款 等語,未付車資即行離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55元 之不法載送服務利益,黃富誠始悉受騙。   三、案經孫志強黃富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證明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志強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㈣ 合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證明告訴人孫志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富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㈥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車資證明2張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搭乘告訴人黃富誠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2罪,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其過失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 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末被告並未將本 案犯罪所得255元返還與被害人黃富誠,有本署辦案公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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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