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孟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4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孟均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而扣案之電子菸油2瓶,經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鑑 驗後,檢測出含有「Nicotine」之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3月4日桃衛藥字第1100017739號函文及其所附結 果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販售之電子菸油2瓶,均屬藥 事法所列管且未經核准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孟均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子菸油2瓶(樣品名稱: HOLIDAY SALT PLUM&RASPBERRY),經檢出含有「Nicotine」 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禁藥,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4日桃 衛藥字第1100017739號函文及其所附結果報告(見110年度偵 字第17123號卷第35至36頁、第44頁)在卷可參,其係供被告 販賣之禁藥,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