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朝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6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結晶1包, 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現行刑 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 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 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 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前 某時許,轉讓扣案毒品予吳睿恩之犯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吳睿恩先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扣案之毒品是綽號「小忠 」男子要我拿給別人的等語,復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我 是吃完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又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就是被扣案的那一包等語(見毒偵1150卷第22、88頁、本 院壢簡905卷第34至35頁),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屬吳睿恩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此
部分犯行後續處理結果為何,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明, 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聲 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結晶 1包 含袋毛重0.81公克,淨重0.58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