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40號
TYDM,112,單禁沒,84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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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466、45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 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 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仍須該違禁物 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 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55、466、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確定乙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堪以認定。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然被告 否認為其所持,而與被告及本案無關,是此部分實無從對被 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應 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毒品吸食器 1組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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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