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交貸」、「陳正德(專業貸款)」、「羅文賢」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繼由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字卷,第35、88至9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對方 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案無犯意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 卷,第9至13、97至100頁;原金訴字卷,第29至36、88至92 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0年9 月14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0100006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臨櫃提款單據、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1至35、101至115、119至123頁),復有卷附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再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 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之關係,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 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為72年生,自88年起即有任職投保之勞保紀錄,於110年 間任職在勝旺企業社,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勝旺企業社 函覆本院之資料及被告勞保就保紀錄在卷可參(見審原金訴 字卷,第21至22頁;原金訴字卷,第45、49至64頁),堪認 應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其既申 辦有本案帳戶,對於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 自由提領款項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所屬公司等語(見偵字卷, 第98頁),是其等間無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倘非欲為不 法用途,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 ,被告就此亦當知悉。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置辯如前,然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 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甚或進而依 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甚或進而依指示提領、轉 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本案 依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已陳明「完 成財力證明流水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被告於 偵訊時亦自陳本案與其先前辦理車貸、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之流程均不同,先前沒有要求美化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 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內金額,
臨櫃提領時所填載之提款目的「工程款」是對方叫其這樣寫 的,其並依指示先臨櫃提款、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等語(見 偵字卷,第33至34頁;原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 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目的係為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等非正當用途,自當知悉該 等金流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 旋即提領、轉交以逃避查緝而洗錢者。詎被告仍為求自己可 得貸款之利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進而提 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依指示提領、 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及附表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漏未論敘及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及附表㈠、㈡所示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 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分別為各該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犯行,並置 辯如前,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略以:被告實際上只接觸過 一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有3人以上等語。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其聯 繫之人,形式上固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交貸」、「陳正 德(專業貸款)」、「羅文賢」三人,然被告除將提領所得 款項轉交與到場自稱為「業務」之人外,實際上未曾與「速 交貸」、「陳正德(專業貸款)」、「羅文賢」見面,亦不 知其(等)真實身分,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 之過程,而檢察官除以被告供述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 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認識,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附此 敘明。
四、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 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 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 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實 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貸 款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 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並 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及附表㈠、㈡所示之各罪,均係犯洗錢 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8月13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 情節、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 原則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被害人相關證據 ㈠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聯繫甲○○,佯裝為其親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乙○○: 於110年8月13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8萬8,000元; 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元(共提領2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2.證人甲○○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 ㈡ 黃美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聯繫黃美蓉,佯裝為其親友向其借款,致黃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13日15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2.證人黃美蓉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