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蔡易翃 (原名蔡易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59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4
64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9、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張道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9、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易翃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國豪與陳幸傳、謝孝祉、黃崧豪、梁元柏、賴俊豪(陳幸 傳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謝孝祉、梁元柏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賴俊豪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黃崧豪涉 案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及其他運 毒集團不詳成員,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國外轉運至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儲公司)貨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現場與其他外觀相 似佯裝出口之貨物調包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輸入進 口至臺灣。謀議既定,即依其等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㈠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接洽華儲公司 作業部進口組拆點班員工謝孝祉,及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 過陳幸傳聯繫華儲公司作業部出口組貨管班員工梁元柏,各 要求謝孝祉、梁元柏參與運輸毒品之任務,而獲謝孝祉、梁 元柏應允。而謝國豪於110年3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住處樓下會客大廳,向賴俊豪詢問有無幫忙載 送一批來自荷蘭貨物之意願,惟遭賴俊豪拒絕。迨於110年6 月2至3日間,謝國豪要賴俊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謝國 豪所經營之「鄉下人洗車場」碰面,在「鄉下人洗車場」謝 國豪以高額報酬及安家費誘使賴俊豪參與運輸毒品之任務, 雙方並約定以+00000000000號網路卡(+00000000000號SIM卡 只有上網功能,並無通話功能)所安裝之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IPHONE 7手機作為工作機聯繫使用,謝國豪復向賴俊 豪表示載運貨物至華儲公司相關事宜,其都會透過icloud帳 號「ototud1230000000oud.com」傳送至前開工作機。嗣賴 俊豪依謝國豪指示以前開工作機聯繫陳幸傳。
㈡賴俊豪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與陳幸傳在位於桃園市蘆 竹區南工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確認彼此參與運輸毒品任 務之分工內容。
㈢賴俊豪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6時許,依陳幸傳及謝國豪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傑倫車行與黃崧豪見面,自該處載運由黃崧 豪以傑倫車行名義於110年7月4日自荷蘭進口之汽車零件包 裹12箱(下稱菜底貨),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 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倉庫旁土地公廟停車場停放,同年月13 日上午再將菜底貨放置於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倉庫內,以 作為將來假冒毒品貨物之用。
㈣賴俊豪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店與陳幸傳見面,並提供菜底貨 照片供陳幸傳翻拍,陳幸傳則交付菜底貨所用之航空標籤給 賴俊豪。陳幸傳再將菜底貨照片及貨物主號及盤號,提供予 謝孝祉、梁元柏作為辨識之用。
㈤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荷蘭阿姆 斯特丹將如附表一編號1、1-1及2所示愷他命及汽車零件包 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案貨),佯裝由荷蘭 阿姆斯特丹出口,經臺灣轉運至日本,而將案貨交予不知情 之荷蘭航空貨運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編號CI-074號班機,將案貨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史 基浦機場起運,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運抵位於桃 園市大園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我國,復經不知情之 華儲公司拆理班班長邱哲聖,將裝有案貨之裝備編號PMC938 09C1號盤櫃,自機場盤貨交接區運送至華儲公司進口拆理區 。
㈥謝孝祉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陳幸傳之指示將 案貨從上開盤櫃中拆出,撕除案貨之航空標籤後,駕駛堆高 機將案貨載運至編號H43牆柱之出貨道出口,準備與梁元柏 進行調包換貨,惟因遭人發現有異,謝孝祉改將案貨移動至 不明貨物區,並將此情告知陳幸傳。
㈦賴俊豪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依謝國豪指示,將 菜底貨載運至華儲公司出口倉碼頭之過磅區,並假意出口使 華儲公司人員進行丈量及過磅,梁元柏則依陳幸傳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將過磅完畢但尚未辦理入 倉登錄之菜底貨運送至出口倉編號B33儲位,並撕除菜底貨 之航空標籤(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準備與案貨進 行調包換貨,同時賴俊豪於華儲公司倉儲外等候通知,欲待 取得案貨後,將案貨運送至運毒集團指定之處所。 ㈧梁元柏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堆高機將菜底 貨自上開儲位載運至不明貨物區以取代案貨,並將已撕下之 菜底貨航空標籤貼在案貨上以取代菜底貨。梁元柏本欲再依 陳幸傳指示駕駛堆高機將案貨運送至出口倉編號E33儲位, 使在該處等候之賴俊豪得假借退貨或送錯貨等理由,將案貨 以無須海關檢查之方式載離而完成換貨。然因華儲公司管理 人員已發現案貨有異而另行處置,致梁元柏無法再行移動案 貨,賴俊豪因而未能取得案貨並將之運送至指定處所。 ㈨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華儲公司貨棧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及 2之案貨。
二、張道宇、謝國豪均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依法不得製造,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竟與陳正彥 、賴俊豪(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賴俊豪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由 謝國豪出資,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 啡包之原料、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 桃園市○○區○○○00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及賴俊 豪在此處,將上開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 與咖啡粉末、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 啡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 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備註 」欄),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自製成時起,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 處)為偵辦上開賴俊豪所涉之走私毒品案件,於110年8月18 日中午12時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B室拘提 賴俊豪到案,並在前址當場查獲賴俊豪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 ,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 獲陳正彥,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三、蔡易翃(原名蔡易成,以下均以蔡易翃稱之)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販賣,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6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M ephedrone)之粉塊狀物等毒品,蔡易翃為方便販賣,即將 前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粉塊狀物分 裝成毒品咖啡包8包並以封膜機封口,而持有前開愷他命16 包、毒品咖啡包8包欲伺機販售。嗣桃園市調查處於111年11 月3日為拘提涉嫌上開犯行之謝國豪,故至謝國豪常出沒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場所,發覺正雙手持2疊共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現鈔與謝國豪一起離去之蔡易翃,而在蔡易翃身 上發現16包愷他命,並在蔡易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封膜之封膜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謝國豪對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行,業據謝國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他5178號卷三第277-278頁;本院卷一第135-141頁、 第420-430頁及本院卷二第147頁 ),核與共犯賴俊豪(見 他5178號卷一第125-134頁、第153-161頁、第195-203頁、 第407-409頁;偵28733號卷一第13-24頁、第115-128頁、偵 28733號卷二第181-188頁、第209-217頁;偵28733號卷三第 293-306頁;偵46438號卷一第15-27頁、第71-75頁)、陳幸 傳(見偵28733號卷二第63-81頁、第93-103頁;偵28733號 卷三第13-23頁、第243-248頁)、謝孝祉(見偵28733號卷 一第469-479頁、第485-490頁;偵28733號卷二第15-22頁、 第291-295頁)、梁元柏(見他5178號卷一第59-64頁;偵28 733號卷二第5-12頁、第29-41頁、第271-275頁)、黃崧豪 (見偵28733號卷一第75-85頁、第167-177頁)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具結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賴俊豪之女 友胡昕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46439號卷一第99- 103頁、他5178號卷一第453-455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11023206420號鑑定書(見偵10059號卷第159頁) 及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簡銘成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航空標籤及進口貨物提 單翻拍照片、車軌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貨物載運清單 及盤櫃、航班資料、華儲公司平面圖及員工值勤表、員工調 班申請單、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 28733號卷一第45-49頁、第103-111頁、第133-140頁、第15 1-162頁、第187-188頁、第331-345頁、第349-352頁、第37 1-422頁;偵28733卷二第23-28頁、第43-60頁、第83頁、第 250-269頁;偵28733號卷三第25-28頁、第95-97頁、第189 頁、第345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 謝國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被告謝國豪辯稱:其僅係受「大鍾」受託,介紹運毒品司機 之工作予賴俊豪,對於運輸細節均未參與云云: ⑴證人即共犯賴俊豪於偵查時供述及具結證述:當時是有一個 綽號「黑哥」的謝國豪詢問我要不要幫忙載一批荷蘭來的貨 ,並有說大概的流程等語(見他5178號卷一第199-201頁) ;謝國豪還問我有沒有閒置手機要我回去拿,於是張道宇給 我網卡,所以手機才能連網等語(見偵46438號卷一第17頁 );後來在110年6月2日或3日下午謝國豪找我到鄉下人洗車
場碰面,我到場了,除了謝國豪外,還有張道宇及1名謝國 豪的友人,謝國豪問我要不要幫忙載貨,因為當時疫情嚴重 ,所以我就答應謝國豪。我記得是110年7月15日出事後,隔 兩天謝國豪找我到他居住的社區,在謝國豪家中,謝國豪跟 我說如果被抓到的話,就說是「何大哥」找我載這批貨,我 手機備忘錄上記載都是謝國豪當時教我講的。謝國豪也承諾 出事會給我家裡200萬元,再加上每個月3萬元的安家費等語 (見偵46438號卷一第17-18頁及第20-21頁;偵28733號卷三 第297-303頁)。依據共犯賴俊豪供述及證述情節可知,被 告謝國豪除有尋覓共犯賴俊豪之配合載運毒品外,尚有要求 賴俊豪提供手機以供聯絡之運輸毒品之用,且事發後仍與共 犯賴俊豪見面,承諾提供安家費,以安撫共犯賴俊豪,並教 導共犯賴俊豪如何應對檢警之調查等情,倘若被告謝國豪僅 介紹運毒司機,實難想像於案發後仍與共犯賴俊豪接觸,並 曉之以利,以安撫共犯賴俊豪,並指導共犯賴俊豪如何應對 檢警調查之必要。
⑵尤有甚者,被告謝國豪於共犯賴俊豪遭羈押期間,除主動聯 絡共犯賴俊豪之女友胡昕媛見面以探偵查之虛實外,並要求 胡昕媛調閱共犯賴俊豪所涉案件之相關卷宗,此據證人胡昕 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51108號卷第453-455頁、偵4643 9號卷一第99-103頁),並據胡昕媛提供其與被告謝國豪、 張道宇間之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憑(偵10059號卷第289-290 頁),而觀之胡昕媛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謝國豪:如果真 的有講到光頭,就看這個後續要怎麼處理而已,因為後續問 題都有把你們處理到好,可是如果你們還是這樣斷點都沒有 做好,我是覺得這樣很不OK…你跟我們講的事情,跟我們反 映的事情,我們也是馬上就做…。我講一個難聽的,如果真 的講到誰,也好我們看怎麼樣去準備」等語(見偵10059號卷 第290頁),足認被告謝國豪確有向胡昕媛打聽偵查進度,並 試圖說服胡昕媛轉而要求共犯賴俊豪製造斷點,是倘若被告 謝國豪僅止於介紹賴俊豪,何需大費周章主動與胡昕媛聯絡 以掌握共犯賴俊豪所涉案件之偵查進度,並要求製造查緝斷 點之必要,顯見被告謝國豪辯稱,其僅止於代為覓得共犯賴 俊豪載貨等節置辯,殊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謝國豪所 否認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謝國豪、張道宇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他字第5178號卷三第95-114頁;偵46437號卷 二第255-258頁及第379-381頁;本院卷一第155-160頁、第4 20-430頁;偵46438號卷第419-442頁;偵46438號卷二第21-
25頁),核與共犯陳正彥(見他5178號卷一第51-54頁;他5 178號卷三第281-285頁;他5178號卷二第69-72頁;偵28733 號卷一第13-24頁;偵28733號卷二第119-130頁、第121-128 頁、第129-139頁、第171-175頁;偵28733卷三第49-58頁、 第137頁至第144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25頁至第335頁 ;偵64637號卷第191-193頁;偵46439號卷第113-117頁)、 賴俊豪(見他5178號卷一第125-134頁、第195-203頁;偵28 733號卷一第13-24頁、第33-37頁、第53-58頁、第107-123 頁、偵28733號卷二第181-188頁、第209-217頁;偵28733號 卷三第105-119頁、第265-267頁:第291-305頁;偵46437號 卷第181-183頁;偵46438號卷一第71-75頁)、證人邱稚豪 (見本院卷一第398-400頁)、溫心平(見本院卷一第402-4 06頁)及劉承穎(見本院卷一第406-408頁)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7、編號 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7、編號10至15欄及附表二之一「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 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059號卷第16 5-185頁);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即共犯 陳正彥及賴俊豪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及設備等物)品,前開 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⒉被告謝國豪雖又辯稱,僅有出資給陳正彥製造毒品,不知製 造過程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云云。
⑴共犯賴俊豪於偵查時供述:謝國豪、張道宇,謝國豪是金主 ,也有取得毒品的管道,張道宇主要負責取得毒品的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的銷售,我跟陳正彥只有負責分裝。當有客戶需 要時,張道宇或謝國豪就會請我或陳正彥將毒品咖啡包成品 或原料拿到鄉下人檳榔攤放。而酬勞的部分,有2次謝國豪 直接給我跟陳正彥各3萬元,其中一次是鄉下人洗車廠,一 次在鄉下人檳榔攤,第三次是陳正彥在鄉下人檳榔攤拿現金 3萬元給我,因為謝國豪發酬勞的時候,我剛好不在,所以 請陳正彥轉交。陳正彥跟我說謝國豪及張道宇有一次去廚房 巡視,確認原料有沒有短少,且謝國豪還找詹皓偉、溫心平 、劉承穎及綽號紹平4個年輕人去幫忙分裝等語(見偵46483 號卷一第34-35頁;偵46437號卷第181-183頁);最早是這 件事是陳正彥跟我提的,陳正彥有跟我提他之前領到的報酬 ,我不只跟陳正彥洽談,我有跟謝國豪講這件事,因為陳正 彥有跟我說這是謝國豪跟張道宇一起弄的,我是得到謝國豪 的同意才參與廚房的事情,謝國豪有跟我說報酬的事,我是
幫謝國豪跟張道宇代工製毒的等語(見偵28733號卷三第294 -295頁)。共犯陳正彥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是謝國豪 跟張道宇指示我跟賴俊豪去運作分裝工廠,毒品來源都是他 們,報酬也都是他們承諾給的等語(見他5178號卷三第51-5 2頁)。而謝國豪、張道宇有去廚房,且都有給我們錢,謝 國豪除了給報酬外,另外原料也是謝國豪給我的,做完的我 就會跟謝國豪、張道宇說,請他們把工資發給我們,有時依 他們的指定數量交給他們等語(偵28733號卷三第327頁、第 331-332頁)。
⑵綜合共犯賴俊豪及陳正彥上開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可知,本件 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除有覓得陳正彥共同參與本件製造毒品 之行為外,亦有提供製毒之原料,且有至上址分裝毒品之處 所以掌握製毒進度,並有分派報酬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 而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所分裝毒品咖啡包亦有交付予被告謝 國豪及張道宇,顯見被告謝國豪並非僅有提供資金予共犯陳 正彥單純作收利潤,更有實際提供毒品原料予共犯陳正彥及 賴俊豪分裝,適足以證明被告謝國豪對於製造毒品之過程知 之甚詳,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所製造之毒品具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情,被告謝國豪實難推諉不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蔡易翃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6437號卷第317-319頁;本院 卷一第173-176頁、第426頁及卷二第148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6437號卷第97-10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111年11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4 37號卷第311-312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蔡易翃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封膜機有採得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及Mephedrone成分之殘留,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成分大致相同,此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堪認上開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封膜機係用於分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 品咖啡包之用,則被告蔡易翃否認封膜機係用分裝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及蔡易翃就 上開各次所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謝國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謝國豪與賴俊豪等人等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國豪與賴俊豪、謝孝祉、梁元柏、陳幸傳、黃崧豪 與 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公司人員及華儲公司人員實行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核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 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陳正彥、賴俊豪就此 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迄於同年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之間,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謝國豪與張道宇以一接續製造行為,製造完成如附表二 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於製成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其 等製造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 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蔡易翃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易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蔡易翃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單純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謝國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謝國豪(見偵46438卷二第336頁及第379-381頁)、張 道宇(見偵46439卷號二第24頁)及蔡易翃(見偵46437號 卷第317-319頁)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425 -426頁及第147-148頁),分別就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品之犯行均自
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謝國豪雖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係運毒集團之 上游成員,並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欄二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情,然被告謝國豪已就本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之事實已為坦認,縱對於上開刑之加重及量刑事由有所爭 執,然無礙本件符合自白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被告張道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溫心平及劉承穎等2人,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桃檢秀收111偵46439字第 112905411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是被 告張道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謝國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被告張道宇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同時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2種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⑷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上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蔡易翃明知所運輸 之愷他命、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及所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因貪圖利益而為上開運輸、製造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犯行,且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所涉運輸及製造 之毒品數量皆鉅,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 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國豪、張道 宇及蔡易翃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及 蔡易翃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謝國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為犯罪事實欄一所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206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謝國豪主文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包裝袋及包裹紙箱,係用於包裝 上述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零件,係用以掩飾進 口貨物為毒品一事,皆為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謝國豪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⒊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謝國豪已因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獲有利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5、及本案扣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物,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成品,且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二3至7、10至15及二之 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見偵10059號卷第161-171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 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 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於被 告謝國豪及張道宇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9及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陳正彥及賴俊豪製造本案毒品所用 之原料及工具,業據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供承不諱,是上 開物品均為供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國豪及 張道宇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共 犯賴俊豪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包裝工廠訂單明 細1張及編號31所示之毒品郵包包裝2個等物,與本案並無 關聯,且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 本案所涉犯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共計16包,經送驗後,均檢出 鑑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8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Mep hedrone),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6437號卷第311-312頁),堪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易翃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封膜機,係被告蔡易翃用分裝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
如附表三編號3之封膜機係供被告蔡易翃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易 翃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未用於本案各次之犯行 ,業據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及蔡易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26-427頁),復依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物 與本案各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判決未敘及者 ,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與共犯賴俊豪、陳正彥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 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由被告謝國豪出資,被告張道宇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封口機等 設備,由共犯賴俊豪及陳正彥在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上開 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準備交由被告謝國豪、張道宇加以販賣,因認被告 謝國豪及張道宇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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