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帛毅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第9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張韋傑、 陳宥辰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34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丙○○之車輛,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 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張韋傑 年籍詳卷
陳宥辰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韋傑、陳宥辰、乙○○(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11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28檳榔攤,因故與郭家 維發生爭執,張韋傑、陳宥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前,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郭家維(張韋傑、陳宥辰對郭家 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丙○○,致丙○○受有左側 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等傷 害,並造成丙○○左眼無視覺能力之重傷害。乙○○則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砸毀丙○○停放在上開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照鏡、引擎蓋,致前揭車輛 之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引擎蓋損壞,足生損害於丙○○。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韋傑、陳宥辰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韋傑、陳宥辰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張韋傑、陳宥辰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乙○○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徒手砸毀前揭車輛擋風玻璃、右後照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遭人持球棒毆打,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前揭車輛之右後照鏡、引擎蓋損壞之事實。 5 證人郭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辰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張韋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張韋傑、陳宥辰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張妤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張韋傑、陳宥辰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鄭○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張韋傑、陳宥辰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陳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遭人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陳宥辰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1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2.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67號函文1份 3.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0張 1.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受有受有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之左眼視神經損傷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且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之事實。 12 1.現場照片10張 2.前揭車輛照片17張 前揭車輛之右後照鏡、引擎蓋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韋傑、陳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張韋傑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韋傑、陳宥辰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而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對方約有7至10人毆打伊等語,然 因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在上開超商側邊,該處並無監視器,
是已難確認現場毆打告訴人之人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110年7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1988號函附職務報 告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另參之證人郭家維於警詢時 證稱:伊當時在上開檳榔攤喝酒,對方突然問伊是否有對他 們叫囂,並毆打伊,嗣伊與告訴人在對面之上開超商,對方 又過來與伊爭執,且毆打伊與告訴人等語,被告陳宥辰於警 詢時亦供稱:伊與被告張韋傑在上開檳榔攤內飲酒,對方進 來叫囂,遭被告張韋傑阻止,對方卻毆打被告張韋傑,伊與 被告張韋傑遂開車至上開超商等語,核與被告張韋傑、乙○○ 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張韋傑、陳宥辰與證人郭家維原係在 上開檳榔攤內飲酒,嗣因雙方偶然發生爭執而引發衝突,自 難認被告張韋傑、陳宥辰係為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是縱 認當時確有3人以上在場並毆打證人郭家維及告訴人,然仍 難認被告張韋傑、陳宥辰聚集時,主觀上即具有對證人郭家 維、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而涉有妨害秩序罪嫌,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