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
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華偉自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保力達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10.8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撞擊路旁貨櫃屋(其有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李華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 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潘丞韋、證人即上開貨櫃屋之所有人葉日華、證人即上開小 貨車之車主李慧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被告傷勢照片、被 告接受酒測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6號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1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 告於原審所供承不諱,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起訴意旨已主張,被告所犯均為 同質性之犯罪,請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 復當庭明確指出構成累犯之基礎為上開前案紀錄表之編號 18,而該編號所指之案件即前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46至47頁)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作相反主張,本院自得據 以認定被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保護法益、 罪質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自99年以來,於本案前,已有 4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有酒駕之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更無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空間。從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前案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其案情為,被告於109年2月13日中午至 晚間飲酒,旋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且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本 院原交簡上字卷第77至79頁)。本案之案情則為,被告係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至晚間飲酒(且是混用數種酒類,數 量亦不少,偵字36193號卷第9至11頁參見),旋駕駛上開 小貨車上路,嗣於途中發生被告自撞他人之貨櫃屋及自身
受傷之具體公共危險,被告頭破血流,還拜託到場之證人 潘丞韋不要報警,但證人潘丞韋認被告明顯有喝酒,仍報 警處理,之後員警到場,對被告施測,測得被告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依證人李慧慧之證述及上開 照片,上開小貨車之車損嚴重,只能報廢,足見本案之犯 罪情節,較前案嚴重許多。被告因前案受罰、執行之後, 過一年多,就再為酒駕行為,情節且更重,顯見被告之自 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毫無悔意,則原審反僅 量處輕於前案宣告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量刑上之輕重已有失 衡,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本案罪責,足認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 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記錄,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於本案時 地,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於途中還發生自撞貨櫃屋、 使自身受傷之具體危險,甚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又本案雖已肇生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被告所測得之極高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