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騵心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丙○○因其父經常偕同其前往代號AE000-A11207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作客因而結識A女,2人於111年7月1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 8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67至6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3、93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5、7至8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 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經A女 明確表示同意後,被告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犯罪情 節究與其他非建立在彼此相愛基礎上,而與幼女合意性 交犯行有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A女、甲○ ○ 達成俟A女成年後結婚之共識,並分期給付聘金新臺 幣25萬元,此有分期償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 頁),且A女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 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54頁),足見被告已獲取A女及其父之諒解,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積極設法彌補自身過錯。綜上各情,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 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 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與其交往時未 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 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性慾,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而為 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A女結婚之規劃, 已向甲○○ 提出聘金,正在分期給付中,犯後態度尚佳;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A女表示 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 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 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