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2年度,5號
TYDM,112,交訴緝,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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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古文廷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 於同日上午4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公里4 00公尺處(即在桃園市楊梅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朱淇煜駕駛並搭載陳盈伶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朱淇煜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雙側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陳盈伶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性骨折 、前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古文廷明知已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朱淇煜陳盈伶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受 傷,即應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隨即 自行下車後逃離現場,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徐逢原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為古文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淇煜陳盈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古文廷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緝卷第60頁、82-8 3頁、118-119頁、125頁),核與告訴人朱淇煜陳盈伶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逢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29-43頁、157-158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車 禍現場照片73張、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59頁、67-71頁、91-1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第一項)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 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 車,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駕駛態 度實有輕忽,且明知告訴人二人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受傷 ,卻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二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分文,彌 補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告訴人朱淇煜到庭後表示對方也不管我們死活,希望法院



能夠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訴緝卷第116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水電配管 工程、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訴緝卷第12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其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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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