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
2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勝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施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第75頁),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盧彥霖達成和解,希望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 其與有過失等情形,並考量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 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足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