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戊○○於民國110年8月間,參加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提起公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指揮發放、回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收取款項,戊○○擔任取簿手即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再交由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戊○○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取得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A)、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B)之提款卡共5張後,由丙○○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裝有前揭5張提款卡、編號Z00000000000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7-11超商雙慶門市,戊○○即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超商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3之贓款因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取而洗錢未遂,其餘附表編號1、2、4至9之贓款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表示 (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7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庚○○ 、壬○○、丁○○、丑○○、甲○○、癸○○、子○○、己○○及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39639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5、27至29、117至121、123至129、131至132、13 3至135、137至138、139至143、151至154、155至157、145 至149頁)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包裹照片、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包裹取貨交貨基本資料、臺銀帳戶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 影本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A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B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5 至57、59至80、33至35、
37、39、41、43、45至47、49至5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31 至133、95至100、84至85、87至93、107、10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負責收取帳戶提款卡交由車手將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領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 為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告訴人丁○○匯入款項後,中信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取該筆款項,並經中國信託 銀行嗣後發還予告訴人丁○○乙節,有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 8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涉洗錢尚未既遂 ,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丁○○因受騙而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達既遂程度,則其等此部分所犯,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 所為9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負 責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 向,更因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積極請求與告 訴人調解,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態度尚 佳,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役政資料)、家庭狀況 、前案素行,及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恐有所不週,暨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 時考量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因收取1包裹,致使9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入包裹內之提款卡代表 帳戶,犯罪時間、手段均同一、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本案有獲得500元之事 實,然其已賠償告訴人己○○、癸○○、庚○○合計4萬6,000元,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39分佯裝為「HITO本舖」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駭客入侵,會員資料異常,將使告訴人有額外支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6分 4萬9,974元 臺銀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11分 2萬1,233元 同上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18分 5,803元 同上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16分 9,050元 同上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33分 4萬2092元 一銀帳戶B 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58分佯裝為「HITO本舖」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駭客入侵,其被升級成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4分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12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臺銀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37分佯裝為「HITO本舖」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每年需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6分 1萬2,345元 中信帳戶 4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11分佯裝為「HITO本舖」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丑○○,佯稱誤將其設定成批發商,會有額外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40分 2萬9,983元 中信帳戶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佯裝為經銷商、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平板電腦系統錯誤,需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36分 2萬9,983元 中信帳戶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告訴人癸○○,假冒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私立鎮瀾兒童家園之人員,佯稱因系統更新誤設每月捐款,需要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33分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告訴人乙○○,假冒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私立鎮瀾兒童家園之人員,佯稱因系統有誤每月定期捐款提升,需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59分 2萬9,987元 一銀帳戶A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12分 2萬9,985元 8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子○○,假冒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私立鎮瀾兒童家園之人員,佯稱因系統有誤將每月定期捐款提升,需要依其指示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5分 4萬123元 一銀帳戶A 9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27分佯裝為「HITO本舖」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己○○,佯稱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14分 5萬9,531元 一銀帳戶B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54分 12萬123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