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86號
TYDM,111,金訴,786,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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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諭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江文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黃冠翔



選任辯護人 簡凱葳律師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王熙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楊幃城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黃柔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9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093號、110年度偵字第41675號、110
年度偵字第42388號、110年度偵字第42575號、110年度偵字第43
10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4號、111年度偵字第412
22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江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張瑛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幃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柔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品諭(綽號小朱、比利)與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自民國110年2 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參與「翔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 幃城均以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而由朱品諭先後介紹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 城予「翔哥」及於109年12月至翌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依「 翔哥」指示向張瑛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寬堅人頭帳戶, 張瑛桔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 至11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楊梅埔心交流道下來的某速食店 ,將附表所示林寬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綁定網路銀行之 SIM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朱品諭指定之對象,並因 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不法所得;而江文凱黃冠翔 、王熙、楊幃城4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各自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贓款所用,再由其等負責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予「翔 哥」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指定之收水人員,江文凱黃冠翔、 王熙、楊幃城因此各可獲取提款款項1%作為其等之不法報酬 ,朱品諭則於每週向「翔哥」核對前揭帳目,以確認可分得 上揭黃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1%之 不法利益,並因此自「翔哥」處共計獲得約4,000個泰達幣 之不法利益;而黃柔雱可預見其配偶王熙以其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收受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與王熙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其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黃柔雱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匯入其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並交付予王熙,再由王熙轉交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並由王熙分得由黃柔雱提領款項1% 之不法利益。前開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 及其等所屬「翔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以上揭運作模 式,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向塗新芳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第一層收 水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第二層收水帳戶,再由江文凱黃冠翔、王熙分別轉匯 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復由江文凱黃冠翔、 王熙、楊幃城、黃柔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塗新芳 遭詐之款項,並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塗新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塗新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即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原認被告江文凱等6人係犯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就 被告朱品諭以111年度偵字第33364號、111年度偵字第41222 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1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朱品諭亦與本訴被告共犯本件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而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 分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 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 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僅被告朱品 諭暨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瑛桔黃冠翔、王熙、江文凱、黃 柔雱之警詢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7 86號卷,第114頁、128-130頁)及被告黃柔雱暨其辯護人爭 執同案被告即證人王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屬傳聞證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81號,第317頁)外,檢察官、 被告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張瑛桔、黃 柔雱均對本件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未予爭執或明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迄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本件證人於警 詢之證述,均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本 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另就被告朱品諭 而言,上揭證人張瑛桔王冠翔、王熙、楊幃城、江文凱黃柔雱之警詢所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 黃柔雱而言,證人王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屬審判外陳述, 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黃柔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王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熙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偵訊中之陳述尚 無明顯不符,且證人王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經依法具 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王熙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王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朱品諭坦承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供承其有受「翔哥」 指示透過共同被告張英桔取得林寬堅之帳戶等物,且介紹同 案被告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予「翔哥」,使共同 被告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等人將匯入其等帳戶款 項領出,並由其等交予「翔哥」指定之人,且其因有接觸法 律事務的經驗,對水房、機房的事有一些了解,本案只要其 介紹到江文凱張英桔、黃冠翔、王熙、楊幃城5個人有關 的部分都承認,起訴書附表的黃柔雱其不認識,其有從黃冠 翔、王熙、楊幃城3個人提款的部分拿到好處等情不諱,然 否認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並辯稱:其未曾介紹追加起訴書上所載之另案被告張 少箕予「翔哥」,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少箕無關,且其係 因「翔哥」告知其虛擬貨幣買賣及提領博奕款項等事宜,方 會從事本件犯行,其僅受「翔哥」指示再將內容傳述予其他 共同被告知悉,其並非實際決策之人,且司法實務上歷來介 紹車手之介紹人,都會有一定提領比例之分取,此屬由來已 久之模式,而其分配之比例僅係1%,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要 位,並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第876號卷,第38-39頁、114頁、118-131頁);被告 江文凱坦承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承認本件洗錢罪之 犯行,並供承「翔哥」借我的帳戶匯款,但起訴書所載款項 其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是聽「翔哥」說的,不知道匯進其 帳戶的錢是誰和誰之間的虛擬貨幣交易,其只是賺差價,是 什麼差價也不清楚,匯入帳戶的錢,是「翔哥」叫其領出來



,交現金有一次是給「翔哥」,「翔哥」只出現一次,其他 次都是交「翔哥」指定的人,來收錢的人不相同,至少看過 5-6人,其交付款項的地點是在林口交流道橋下附近,報酬 是款項1%,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辯稱不認識本件其餘遭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因貪圖 提領款項1%之報酬,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涉犯本件洗錢犯 行,且其僅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翔哥」本人或「翔哥」指 定之人收款,其僅係詐欺水房之邊緣角色等語(見第110年度 偵字第37947號卷,卷七,第305-306頁、本院金訴字第81號 卷,卷一,第120-121頁、280-282頁、343-347頁);被告張 瑛桔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供承確有將 另案被告林寬堅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大約在10 9年12月到隔年1月之間,在楊梅埔心交流道下來的麥當勞, 交付給「比利」找來的人,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綁定網路銀行的SIM卡、網銀帳戶及密碼,一個帳戶可以收 到5千元,在交付帳戶前「比利」有叫其加入一個通訊軟體 的群組,裡面是討論交付帳戶的事,加其共有3個人在群組 裡,另一個我不認識,是「比利」請其去收帳戶,其才向林 寬堅說出租帳戶能賺錢的事,沒辦法確認「比利」要帳戶確 實是要去做網路詐騙或賭博,也沒辦法確認帳戶用途,交帳 戶給「比利」時,也不知他本名或住哪裡,承認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語,並辯稱僅有和「比利」聯繫,並將林寬堅帳 戶資料交予「比利」指定之人,其雖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他 人使用,可能供作詐騙他人犯罪所用,但並未參與任何詐欺 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亦不曾和「比利」以外之本件遭起 訴之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即無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見同上卷,第294-296頁、第261- 263頁);被告黃冠翔、被告楊幃城、被告王熙均坦承如事實 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且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可 分得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為交付款項之1%、提領本案被害人 塗新芳之遭詐贓款約305萬元,其分得3萬元、即每十萬元可 以有1千元零用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四,第 24頁;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二,251頁;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61頁),而被告楊幃城於本院 訊問時及審理時亦供承其本案可分得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為 交付款項之1%,及其本案提領共130萬元(然屬本案告訴人塗 新芳遭詐匯入部分,僅有100萬元,另30萬元部分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因而分得1萬3千元,至於之前在偵查時曾講成1



萬6千元的部分,可能是有和其他案件搞混了等語(見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104-105頁;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二,第558-559頁),被告王熙於本院 訊問時亦供承起訴書附表所領的錢,都有拿到報酬,其本案 可分得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為交付款項之1%(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關 配偶黃柔雱於提領贓款部分之不法所得,均是由配偶黃柔雱 將贓款交予其後,再由其收受該部分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二,第559頁);被告黃柔雱固坦 承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數額、提款時間、帳戶及金額內容 均正確,且提領出來的款項均交給配偶王熙,並知道王熙平 常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平常生活也不會常經手10萬、15萬元 的數額之款項,王熙有叫其回答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 要講是工程裝潢需要的錢,實際上那不是實話,但其是照王 熙教的話去講等語,然仍矢口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並辯稱: 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是其配偶王熙, 其因為信賴配偶王熙才會涉入本案,且本案帳戶在匯入本案 款項前後,也是供生活消費所用,其對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乙情,並非明知或預見,亦無容任之心態,且其配偶王 熙亦於歷次偵審過程均稱其不知道實情,其亦未因提領款項 而獲得報酬,前亦無刑事犯罪紀錄,較無戒心,可見其無本 件犯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14-316頁、同上卷二,第599-60 5頁)。經查:
 ㈡告訴人塗新芳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遭本件「翔哥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載之詐術方式,致 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第一層收水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帳戶 ,再由被告江文凱黃冠翔、王熙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 三、四層收水帳戶,復由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 黃柔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塗新芳遭詐之款項,江 文凱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翔哥」及「翔哥」指定之數名不同 之收水人員、黃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則將提領之贓款交 予「比利」指定之收水人員、黃柔雱則依王熙之指示將提領 之款項均交予王熙,再由王熙交予比利指定之收水人員,又 上揭附表一所示林寬堅帳戶係被告朱品諭於109年12月至翌 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依「翔哥」指示向張瑛桔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林寬堅人頭帳戶,張瑛桔於109年12月至110年0月 間某日時許,在楊梅埔心交流道下來的某速食店,林寬堅



戶之存摺、提款卡、綁定網路銀行之SIM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朱品諭指定之對象等節,為上列被告朱品諭、江 文凱張瑛桔黃冠翔、王熙、楊幃城、黃柔雱所不爭,復 有證人林寬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朱品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含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182-198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江文凱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英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含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第152-168頁)之證述、證人楊 幃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含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321號,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第169-181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黃柔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又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施詐受害之經過及其匯款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 形,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塗新芳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他字第4879號卷,第85- 86頁)、臺灣銀行、臺灣土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10年他字第4879號卷,第109-116頁)、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林寬堅)帳卡資料列(111年偵字第41823號卷,第137- 139頁;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三,第73-75頁)、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9224 號號函暨其附件、林寬堅帳戶開戶資料、轉帳IP紀錄(110 年他字第4879號卷,第67-72頁)、陽信銀行交易紀錄(110 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89-92頁)、詐欺集團提款監視器 照片(111年偵字第41823號卷,第14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252 號函暨其附件、江文凱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交 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 57-73頁)、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5月17日彰埔字第1 10095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本(江文凱)資料查詢、歷史交易 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個 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査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75-89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 4660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江文凱)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 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IP位址(110年偵字第41675號卷 ,第57-65頁)、江文凱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偵字 第37947號卷一,第47-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_江文凱(110年偵字第3794 7號卷一,第101-10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



通訊監察譯文表_江文凱(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109 -125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楊梅區統一超商提款 (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127-134頁)、江文凱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141-173頁) 、TELEGRAM帳號暱稱成大器與張瑛桔對話紀錄(110年偵字 第37947號卷一,第139頁)、張瑛桔手機聊天對話截圖(11 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三,第83-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3925號函 暨其附件、黃冠翔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 二,第71-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 字第1100098159號函暨其附件、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黃冠翔客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35-141頁)、彰化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110年04月15日彰壢字第1100057號函暨其附件、 黃冠翔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43-147頁)、黃 冠翔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 49-162頁)、黃冠翔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37947 號卷二,第163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_中壢區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照片(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65-168頁)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彰壢字第1100068號 函暨其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 _中壢區彰化銀行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69-1 78頁)、黃冠翔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_黃冠翔(110 年偵字第40093號卷,第225-227頁)、刑事警察局偵査第七 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_黃冠翔(110年偵字第37947號 卷二,第41至70頁)、黃冠翔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偵 字第37947號卷二,第203-2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_ 黃冠翔(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81至189頁)、彰化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4月9日彰新明字第1100028號函暨其 附件、楊幃城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110年偵字 第37947號卷五,第71-87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 年04月27日彰壢字第1100059號函暨其附件、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_楊幃城、匯款憑條、刑事警察局刑事 案件照片_中壢彰化銀行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 第93至100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彰化銀行



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111至112頁)、楊幃城 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127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_楊幃 城(110年偵字第42388號卷,第43-5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_楊幃城(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39-53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 0017451號函暨其附件、王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0年偵字 第37947號卷四,第99-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119號函暨其 附件、存款交易明細_王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八,第145-1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10019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商業銀行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ID登入時間IP位置 通路別登入代碼、王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379 47號卷四,第107-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678號函暨其附件 、中國信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偵字 第37947號卷四,第123至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110年5月5日桃營字第1109501030號函暨其附件、 王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 郵局提款、客戶帳戶基本資料(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 第141頁)、王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37947號 卷四,第135-143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兆 豐銀行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101至104頁)、 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統一超商提款(110年偵字 第37947號卷四,第129至131頁)、王熙手機聊天對話擷圖 (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63至73頁)、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_王熙(110年偵字第37947 號卷四,第75至95頁)、王熙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 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97至98頁)、王熙手繪詐欺架構圖 (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八,第1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_王熙(1 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_黃柔雱、黃柔雱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 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51-5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5月3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42 號函暨其附件、存摺存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_黃柔雱、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新光銀行



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65至72頁)、第一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110年5月7日一新竹字第00105號函暨其附件、 開戶基本資料_黃柔雱、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77-86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00032355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_黃柔雱 、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富邦銀行提 款、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87-9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儲字第1100329876 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帳戶基本資料_黃柔雱、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99-1 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057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_黃柔雱、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第37 947號卷六,第113至119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 5月25日一西壢字第00071號函暨其附件、提款監視器照片( 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121-12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93 7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_黃柔雱、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清單(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七,第11 9-12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_黃柔雱(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55-56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_黃柔雱(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47-53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則上揭客觀事實、及被告朱品諭張瑛桔黃冠翔、王熙、楊幃城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 堪認定。
 ㈢至被告江文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 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 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 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 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 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 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被告江文凱於警詢、偵訊時固稱「小朱」介紹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買賣,並介紹幣商「翔哥」給我認識,翔哥會把泰 達幣轉到我交易所的Token錢包,然後我自己再找買家,買 家會把錢轉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再將款項提出來交付給「 翔哥」,翔哥讓我賺價差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承 實際上是「翔哥」借我的帳戶匯款,虛擬貨幣是聽「翔哥 」講的,就起訴書附表上的款項我實際上沒有操作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誰賣給誰也不知,亦不清楚其所謂賺取虛 擬貨幣的價差為何等語甚為明確,足見其實際上根本未為 虛擬貨幣之操作或買賣,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辯當屬卸 責之詞,是其實為貪圖匯入其帳內款項1%之利益,聽從「 翔哥」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供翔哥匯款、轉帳,並聽從指 示提款交予「翔哥」或「翔哥」指定之人甚明,則其所辯 自不足採取,況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且一般人均能輕 易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並無利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大筆款項之必要,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 欲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 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出面代 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 以被告江文凱於本件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對於「翔哥」意要求其提供 數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供匯入 來源不明款項,並以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顯屬支付 顯不相當之代價,則其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 之詐得款項,且依被告江文凱所述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匯 款、轉帳及提款交予「翔哥」本人或其指定之5、6名不同 收水人員,徒以上揭單純舉動,不需耗費多少心力及時間 、成本,即可輕易獲得匯入款項1%之報酬,且報酬之計算 並非以工作之付出計算,而係以其匯入及提領之金額多寡 為報酬多少之計算基礎,相較於一般工作多要求付出相當 勞力、時間及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技術以觀,其獲取報酬



之工作內容實屬荒誕,是其當可預見其間必有蹊蹺,猶為 貪圖不法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3、又被告江文凱自承其有親自交款予「翔哥」本人一次,其 他次都是交「翔哥」指定不同的人,至少交付給5-6人等情 不諱,足見其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除「翔哥」外, 至少包含翔哥指定之收水對象5、6人,且本件詐欺集團具 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 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則「 翔哥」所屬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竟為賺取「翔 哥」允諾之報酬,進而提供其名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帳 號接受匯款及操作轉帳外,更實際出面擔任提領他人受騙 款項之工作,顯示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同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江文凱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上揭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黃柔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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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