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624、40279、414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910、19191、212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顯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顯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 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跨行」方式提領一空,而使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瀚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蔡正洋、王鴻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韋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黃昱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江雅 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顯恩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254、3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 51至258、341至347、40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110年11月17日板營字第1100010291號函暨其附件 (見偵34624卷第125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渠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 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 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起訴書誤載110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應予更正),並提出上開判決、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本院金訴 卷第259至29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5 至30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被告前所犯者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當 ,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 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與 告訴人劉瀚元、蔡正洋、王鴻彰、黃昱凱、江雅婷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1、209至210頁), 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為被告 所陳(見本院金訴卷第401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0、19191、21226號移 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乃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該金融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 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楊挺宏
、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顯恩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瀚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W客服」、「《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告訴人劉瀚元取得聯繫,誆以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瀚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劉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624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劉瀚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4624卷第13至27頁) ⒊告訴人劉瀚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34624卷第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361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624卷第39至47頁) 2 蔡正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盛客服中心」、「發哥」與告訴人蔡正洋取得聯繫,並於110年7月1日向告訴人蔡正洋誆以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正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蔡正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279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蔡正洋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0279卷第31至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279卷第45至5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361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624卷第39至47頁) 3 王鴻彰 告訴人王鴻彰於110年7月3日經由網際網路加入名為「Mitrade國際投資平台」、「FUSION股票投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盧智凱」與告訴人王鴻彰取得聯繫,並誆以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鴻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王鴻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51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王鴻彰提供之假平台投資畫面、對話紀錄、轉帳畫面(見偵41451卷第25至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279卷第37至4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361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624卷第39至47頁) 4 林韋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羽婕」聯繫告訴人林韋巡,再提供投資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韋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15時4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韋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卷第9至16頁) ⒉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見偵1910卷第35至6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10卷第65至11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361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624卷第39至47頁) 110年7月3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4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5 黃昱凱 告訴人黃昱凱於110年7月2日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投資賺錢廣告便主動聯繫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虎(圖示)」聯繫告訴人黃昱凱,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後,匯款由操作專員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黃昱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91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黃昱凱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9191卷第23至4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191卷第59至6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361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624卷第39至47頁) 6 江雅婷 告訴人江雅婷於110年6月19日見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投資賺錢廣告便主動聯繫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聯繫告訴人江雅婷,佯稱得以代客下注博奕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江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4日16時3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江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226卷第103至106頁) ⒉告訴人江雅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21226卷第147至1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226卷第109至1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361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624卷第39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