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9號
TYDM,111,訴緝,29,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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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
狀終止委任)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53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涂嘉賢劉文聖謝時福(上二人所涉,均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在案,其中就謝時福提起上訴部分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 均告確定)及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文聖於民國10 7年8月24日介紹謝時福涂嘉賢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而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不特定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 吳育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史宗霖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海商銀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涂嘉賢,再由涂嘉賢劉文聖陪同謝時福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劉文聖謝時福因此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500 元、1500元之報酬。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以詐術,向附表各編號 之許禾芸杜念慈鄒素練3人施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涂嘉賢於107 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劉文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聖謝時福,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由謝時福涂嘉賢交付並告知密 碼之上揭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提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劉文聖涂嘉賢則在車上接應, 謝時福提領得手後,將上揭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涂嘉賢, 再由涂嘉賢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致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實際去向,嗣由涂嘉賢負責將劉文聖謝時福2人之 不法報酬均交予劉文聖,再由劉文聖負責轉交予謝時福。二、案經許禾芸杜念慈鄒素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 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 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被告涂嘉賢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1-70頁;本院 訴緝字卷,卷二,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05-206 頁;第350-351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本件證人於警 詢之證述,均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本 件被告涂嘉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其餘卷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嘉賢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和同案 被告劉文聖謝時福他們領過詐欺的款項,於107年8月25日 凌晨也沒和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同車,亦未將本案作案用之 金融卡交給被告謝時福提領,本件犯行應該是同案被告劉文 聖、謝時福2人自己做的,我沒有指使他們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禾芸杜念慈鄒素練3人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均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 表各編號所示中華郵政、上海商銀帳戶內,及同案被告劉文 聖、謝時福2人於107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均搭乘劉文聖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復由謝時福持前述吳育維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史宗霖名下之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除為被告涂嘉賢所不爭外,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聖、謝 時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許禾芸、杜念 慈、鄒素鍊3人於警詢時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 ,第77-78頁、第91-93頁、第101-103頁)可參,且有告訴 人許禾芸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見108年偵字第3892號 卷,第39-45頁)、手機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08年偵字第3892號卷,第46-50頁);告訴人杜念慈之 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 8日儲字第107020541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見108年偵字第 29242號卷,第119-120頁)、中華郵政金融卡_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偵字第3892號卷,第54頁);告訴人



杜念慈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匯款單、對話紀錄等,見108年偵 字第3892號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鄒素鍊手機通聯記錄 及對話截圖(見108年偵字第15318號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儲字第1070193617 號函暨其附件、帳戶(吳育維)基本資料_吳育維、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08年偵字第3892號卷,第71-73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0月22日上票字第107 0018639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史宗霖)基本資料、台幣活期 存款往來明細(108年偵字第3892號卷,第71-76頁)、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8年偵字第3892號卷,第79至80頁) 、 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偵字第3892號卷,第81至90頁) 等資料足資佐證,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涂嘉賢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謝時福係經由證人劉文聖介紹予被告涂嘉賢,由被告涂 嘉賢指示證人謝時福擔任本件提款車手,證人謝時福遂於案 發時、地,與劉文聖、被告涂嘉賢共同搭乘前述劉文聖名下 車輛,一同至本轄龍潭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謝時福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將贓款、卡片交予被告涂嘉賢 等節,均據證人謝時福劉文聖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且2人之證述內容之主要情節及脈絡均屬一致,且證人 謝時福劉文聖2人就本件已身所涉之刑事案件均已坦認在 卷,其等並無刻意攀誣無關之人之必要,尤以,被告涂嘉賢 亦稱與證人謝時福不認識,則其與證人謝時福既無恩怨,且 證人謝時福始終坦認犯行,且甚願指證與其較為熟識之證人 劉文聖為其介紹人,足見其並無刻意迴護他人之傾向,衡情 其並無構陷被告涂嘉賢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涂嘉賢雖稱其 與證人劉文聖為執行感化教育時認識之同學,曾經有吵過架 ,然亦自承不知道為何證人劉文聖要誣陷伊,可能是丟一個 頭出來比較輕,具體什麼原因也不清楚、證人謝時福和證人 劉文聖是親戚,可能是證人劉文聖叫他這樣說等語(見本院 訴緝字卷,卷一,第278-279頁),可見被告涂嘉賢與證人謝 時福、劉文聖2人並無何重大恩怨,且證人謝時福劉文聖2 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曉諭偽證罪之規定後,始具結作證, 其等之證言真實性已獲相當之擔保,且其等如若要指證上游 ,亦無非要指證被告涂嘉賢之理,是本件並任何事證足認證 人劉文聖謝時福2人本件係故為虛偽證述而刻意攀咬、構



陷被告涂嘉賢,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⒉況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被告羅紹恩於107年8 月24日13時許、16時許,亦持與本件相同之中華郵政、上海 商銀提款卡,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情,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且依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紹恩於該案警詢、偵訊均一致供 述:我是在107年8月24日當日領款,當天加入集團,當時我 沒有工作,後來朋友「阿盛」介紹我工作,在KTV端酒,後 來我認識「小賢」,他在8月23日晚上跟我說有工作,說拿 卡片叫我領錢,隔天早上在中壢區某早餐店,拿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陽信銀行3張金融卡給我,並用微信指示我去領 錢,當時我想賺錢,「小賢」就叫我去幫他領錢,說會分酬 勞給我,我在提領當天中午、晚上就把金融卡和領到全部的 錢拿到中壢區某麥當勞交給「小賢」,有分到6千元等語(見 111年度訴緝字卷,卷二,第17-19頁、第26頁、第33-37頁) ,是依證人羅紹恩所述,可知其於另案所用之中華郵政提款 卡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非但與本案一致,且皆係距於 本案犯行之前不到24小時內,經綽號「小賢」之男子親自交 付,其方於107年8月24日13時許、同(24)日16時許,擔任提 款車手,而持上揭提款卡提領與本案相同告訴人許禾芸、鄒 素鍊遭詐而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並至遲於同(24)日夜間已 將上述提款卡交還「小賢」本人,則依該案與本案犯行之時 間極為密接、受害之告訴人甚至重複、告訴人遭詐犯罪手法 同一等情以觀,足認前揭中華郵政、上海商銀之提款卡應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並先、後於該案之107年8月24日13時 、16時許及本案之107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供為詐欺集團 用以提領上揭告訴人許禾芸鄒素鍊2人遭詐之款項,又證 人羅紹恩雖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惟觀諸證人羅紹恩於該 案所指之「小賢」,恰與被告姓名若合相符,且綜合證人劉 文聖謝時福羅紹恩所證內容,堪認其等所述之郵局、上 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之提供者應屬被告涂嘉賢無訛,是被告涂 嘉賢於前案之107年8月24日夜間某時許,自證人羅紹恩處取 回前述2提款卡後,復於翌(25)日凌晨0時許,夥同證人劉文 聖、謝時福仍持續提領告訴人許禾芸鄒素鍊遭詐之款項, 而犯本件犯行實堪認定。
 ⒊再被告涂嘉賢、證人劉文聖謝時福3人因本件分遭起訴、追 加起訴後,本院於108年10月7日對被告3人合併行準備程序 並於同(7)日下午安排試行調解程序,而依當日下午2時許, 本院所製作之調解筆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涂嘉賢、證人劉文 聖、謝時福均同意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鄒素鍊新臺幣



貳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原訴字卷,卷一,第61-62頁)可憑,是被告涂嘉賢所 辯如非虛枉,其在不認識證人謝時福下,復未參與證人劉文 聖、謝時福2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則在其本人親自參與調 解程序時,既已見聞證人劉文聖謝時福2人一同在場,且 係因本案共同涉有加重詐欺案件而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方需 與告訴人鄒素鍊進行調解程序,若其根本未曾與證人劉文聖謝時福2人共犯本件犯行,豈有可能認為自己為本件證人 劉文聖謝時福之共犯?並經本院確認雙方調解意願及內容 下,而當庭與告訴人鄒素鍊成立上揭調解內容,益見被告涂 嘉賢所辯實屬混淆實情之詞,不足為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涂嘉賢上揭所辯皆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涂嘉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 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證人劉文 聖、謝時福偵查中所述,其等受被告涂嘉賢邀約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由證人劉文聖介紹證人謝時福予被告涂嘉賢後,始 擔任本件取款車手之工作,則被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 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被告涂嘉賢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 形、並有給付不法報酬予證人劉文聖謝時福之計算方式,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 敘明。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 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 ,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 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 禾芸、杜念慈鄒素鍊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該集團再遣車手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 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涂嘉賢所參與之交付提款卡、共同陪同前往 提領、轉交贓款予上游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 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 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涂嘉 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與證人謝時福劉文聖所共同參與之不詳詐欺集團,僅有本案遭檢察官起訴 ,則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應為本 件附表編號1有關告訴人許禾芸遭詐之犯行,自應以該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㈤是核被告涂嘉賢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附表編號2、3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告訴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嘉賢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受有損害,犯意各別,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



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態樣,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涂嘉賢劉文聖謝時福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移送併辦理由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 29242號)所載有關被告涂嘉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涂嘉賢前於106年間 即有罪質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後,仍重操舊業,顯然有恃無恐,視法律為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利用詐欺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 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惡 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第9頁;111年度他字 第32號卷,第65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其與告訴人鄒素鍊於 本院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 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涂嘉賢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然本院審酌其尚有多起案件而有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 另定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涂嘉賢夥同同案被告謝時福劉文聖 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出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縱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涂嘉賢所有,其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件被告涂嘉賢否認有 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報酬,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涂嘉賢確有因此獲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地點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禾芸 許禾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友人「小艾」來電,稱因與許禾芸之同居男友進貨而急需用錢,需要向許禾芸借款云云,致許禾芸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桃園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20萬8,000元 吳育維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告訴人許禾芸匯入金額經案外人跨行提款或轉出後,餘額與告訴人杜念慈匯入金額混同。由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凌晨0時11分、12分、13分許,共提領3次,各為28,000元、1,000元、19,000元,共48,000元。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杜念慈 杜念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友人「JOJO」來電,並於同年月24日謊稱因急需用錢而需要向杜念慈借款云云,致杜念慈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2萬元 同上中華郵政帳戶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鄒素鄒素鍊於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佯裝其友人「新龍」來電,謊稱急需用錢而需要向告訴人鄒素鍊借款云云,致鄒素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屏東縣○○○○里○○路00號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15萬元 史宗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107年8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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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