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煌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先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郭先煌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擔任址設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高科技工業園模具區華富路18號之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百岳昆山公司)總經理,綜理百岳昆山公司經營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緣郭先煌另經營PTS Tech Holding Co.,Ltd公司(下稱PTS控股公司),於100年間為贖回PTS控股公司持股而有融資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意,未經百岳昆山公司董事長郭先日及董事陳登科、廖明仁同意或授權,於100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所召開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如附表所示於本件董事會決議(下稱本件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簽名」欄,冒用其等身分簽署本件董事會決議,表示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等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基於各該董事身分同意由百岳昆山公司擔保郭先煌向錢文進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之個人債務(下稱本件債務),復於100年8月23日,持偽造之本件董事會決議,提供予錢文進而行使之,錢文進遂與郭先煌簽立融資投資合約書(下稱本件融資合約),並由郭先煌於該本件融資合約上之丙方保證人欄蓋印百岳昆山公司圓形戳章,用以表示百岳昆山公司負擔保之責,致生損害於百岳昆山公司,並足以生損害之陳登科、郭先日、廖明仁及錢文進,錢文進則於100年8月24日,將人民幣1,300萬元如數交付郭先煌。嗣因郭先煌遲未清償借款,錢文進遂於106年6月5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對郭先煌、百岳昆山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繼於107年間,廖明仁偕同股東曾寶星赴百岳昆山公司實地查帳,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 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 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 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 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 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 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大陸地區 百岳昆山公司總經理,而於大陸地區涉犯本件行使偽造本件 董事會決議及背信等犯行,則其犯罪地即在我國固有疆域內 ,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本院當然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陳登科、曾寶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警詢供述,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證據能力。
(二)郭先日、廖明仁、郭先浩、邱居財及彭武建於偵訊證述, 業經具結(偵續卷51-59頁),未見被告、辯護人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已就上開證人為交互詰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後述經引用之上開證人於偵 訊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百岳昆山 公司所有股東派我擔任總經理,並授權處理公司事務,郭 先日等人僅偶爾出席董事會親自簽名,其餘都是我代簽董 事會之出席及決議,故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非偽造文書 行為,另董事也同意我處理PTS控股公司回台上市的事宜 ,以百岳昆山公司擔保本件債務並無背信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自民國89年任職百岳昆山公司總經理起至10 8年退出經營止,此期間相關公司之銀行貸款、購買土地 及董事會會議決議等,均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董事會出席 之簽名,亦大都由被告代簽,被告主觀上並無本件偽造文 書之故意;另百岳昆山公司設立連盛公司以持有PTS控股 公司9.2%股份,因中華開發公司曾於98年入股PTS控股公 司及增資,翌年需籌資贖回股份,被告才會向錢文進借款 人民幣1,300萬,是本件融資合約是相關PTS控股公司回台 增資上市及股份交換等所需,故亦與百岳昆山公司利益相 關,僅因故而未能回台上市成功,且當時境外連盛公司之 估值尚有7百多萬美金之價值,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自無背信等語。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百岳昆山公司總經理時,有如附表所 示在本件董事會決議「董事簽名」欄,簽立郭先日、陳登 科及廖明仁之姓名以示其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由百
岳昆山公司擔保本件債務,繼而行使本件董事會決議,簽 立本件融資合約,並由被告於本件融資合約保證人欄蓋印 百岳昆山公司圓形戳章以表擔保之責,錢文進則於前揭時 間交付被告前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偵卷7-9、1 1-14、136-137、176-177、209-210頁;偵續卷35-36頁; 本院審訴卷60-63頁;本院訴卷79-81、267-269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登科、證人郭先日、廖明仁、郭先浩、 邱居財、彭武建及曾寶星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偵續卷45-49頁;本院訴卷149-184頁),且有錢文進 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起訴狀、百岳昆山公司設立 時董事會名單暨委派書、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報告書、 本件融資合約、公司章程、本件董事會決議、百岳昆山公 司92年7月25日及98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經公證人劉顓 葶公證之陳登科情況說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39-119 、143-157頁;他卷39-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三)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所有股東授權我處理公司事務, 董事僅偶爾出席董事會簽名,其餘都是我代簽董事會出席 及決議,本件董事決議所為署押並非偽造文書等語。惟依 證人即百岳昆山公司成立時之董事長郭先日於本院審理證 稱:我約於100年成立百岳昆山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廖明 仁掛名副董事長,陳登科則是董事,因我們不方便長期待 在大陸,所以相關公司購買土地及機器等經營決策事務均 委由被告處理,如有借款需求也是由被告負責,但被告應 先向股東會或我報備,被告曾由我簽名後,以公司名義向 銀行借款,我每年都出席於5、6月召開的董事會,股東每 年也都會到場,我是自己簽到,並未授權被告代簽名,10 8年出賣公司時才知道本件董事會決議事項,不知道被告 為何要借此款項,公司並無此筆款項需求等語(本院訴卷 161-172頁)。足見郭先日雖有授權被告處理公司經營業 務,但並未授權被告代其於董事會簽名,且郭先日亦會出 席每年召開的董事會,另就公司借款事務,被告亦應經由 董事會或董事長郭先日同意後方得為之,是被告辯稱郭先 日等董事偶爾才出席董事會,因其被董事授權經營公司, 故均由其於董事會代董事簽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登科於本院審理證稱:公司的經營事 務由董事長及被告負責,我每年會出席董事會討論當年度 營運狀況,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被告是受董事聘任擔
任總經理,並授權其處理公司一般事務,然未授權被告得 以公司名義借款、擔任保證人,我亦未授權被告於董事會 代簽名,依我所知其他董事亦未有此授權,董事均未同意 被告得於如附表所示本件董事會決議「董事簽名」欄上簽 名,亦未同意本件董事會決議,且對此事均不知情,我是 在108年以人民幣1,500萬元買下百岳昆山公司後,錢文進 就本件債務提起訴訟後才知情,我並未於本件董事會決議 上簽名,自89年設立百岳昆山公司起至108年止,我約參 與3次董事會,並於此3次決議簽名(依證人陳登科庭呈文 件應是2次董事會決議、1次股東會決議,見本院訴卷195- 199頁),其餘並未簽名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向錢文進借款 等語(本院訴卷151-161頁)。另證人即百岳昆山公司的 董監事廖明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負責百岳昆山公司 設廠時購買廠房、土地、機器設備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務, 但都會向股東報告相關事務,公司約一年召開一次董事會 ,我大概都會出席簽名,本件董事會並未召開,我亦未在 本件董事會決議上簽名,且不知道有本件董事會決議及本 件債務,直到錢文進提起相關訴訟,我才知道有這件事, 本件董事會的簽名並非我簽名,亦未授權被告代我簽名, 並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向錢文進借款,亦不知道百岳昆山公 司有擔保本件債務等語(本院訴卷172-178頁)。益徵董 事雖授權被告全權負責公司經營業務,然並未授權被告得 於董事會代董事簽名,且董事會出席每年召開的董事會, 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欄位所為署押,係在未經本人同意 及授權下所為,此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
3、至被告辯稱所有股東授權我處理公司事務,故有權於本件 董事會及本件董事會決議代董事簽名等語,然依百岳昆山 公司89年章程第7條、98年章程第6條約定其經營範圍為「 設計、生產、加工精沖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標準件、非 金屬製品模具,銷售自產產品」(偵卷79、88頁),並不 包括為他人擔保債務,被告自無權就此事項代董事會作成 決議。再者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並藉由會 議形式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集思廣益,互換意見, 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而依前揭證人證述雖確 實有授權被告經營公司的權限,然公司業務執行的決定權 限仍屬董事會,被告並不因被授權公司經營業務,即當然 取代董事會職權,此觀諸岳昆山公司89年章程第26條約定 :「總經理的職責是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 導公司的日常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工作」,亦可知總經 理雖有經營管理公司職權,然仍應依董事會決議,自不得
以總經理具有經營管理公司職權為由,主張有權代全體董 事形成董事會之決議。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董事授權被 告之職權係經營公司業務,相關公司購買土地、機器設備 及向銀行貸款以利公司營運需求等事項,均屬公司經營事 務,然本件債務則屬被告個人之債務,無關於公司之營運 ,實已逸脫董事授權被告經營公司業務之範圍。又依前揭 證人郭先日、陳登科及廖明仁證述內容,足認其等均未出 席本件董事會,且未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本件董事會決議 簽名欄簽名,從而被告冒名其等身分簽署該文件,進而提 供於錢文進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四)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犯行部分:
1、被告雖辯稱:董事同意我處理PTS控股公司回台上市的事 務,而百岳昆山公司的子公司即連盛公司持有PTS控股公 司9.2%之股份,本件融資合約是相關於PTS控股公司增資 回台上市及股份交換等約定所用,而與百岳昆山公司利益 相關,故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依證人陳登科 證述:董事均未同意被告得於如附表所示本件董事會決議 「董事簽名」欄上簽名,亦未同意本件決議,我是到108 年以人民幣1,500萬元買下百岳昆山公司後,錢文進就本 件債務提起訴訟才知情,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向錢文進借款 ,被告並未跟我說PTS控股公司準備回台上市,連盛公司 雖有以百岳昆山公司的投資盈餘投資PTS控股公司,但PTS 控股公司需增資以準備回台,及被告以本件債務投資PTS 控股公司等事項,均與百岳昆山公司無關,被告是為自己 投資利益而以百岳昆山公司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董事對 於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及百岳昆山公司為本件債務之保證 人等,均不知情(本院訴卷151-161頁)。參以證人郭先 日證稱:被告有權負責公司借款需求,但應先向股東會或 我報備,我是在108年出賣公司時才知道本件董事會決議 內容,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借此款項,公司並無此需求,且 公司如借款需求,亦應告知我等語(本院訴卷161-172頁 )。另證人廖明仁證稱:我不知道有本件董事會決議及本 件債務,直到錢文進對被告提告,才知道這件事,不知道 被告為何要向錢文進借款,亦不知道百岳昆山公司擔保本 件債務等語(本院訴卷172-178頁)。足見被告未經董事 會決定,逕自偽造本件董事會決議,成立本件融資合約, 進而行使上開文書並以百岳昆山公司擔保本件債務,且被 告從未於每年召開的董事會向董事報告此事,致本件債務 雖於100年8月成立,但各董事均是到108年間才對此知情 ,足徵被告顯然有意隱瞞此事,堪認被告顯明知其所為係
違背總經理任務,且具有圖取其個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使 百岳昆山公司為其個人債務擔保,百岳昆山公司並因本件 債務被錢文進提起訴訟求償,致公司財務受有不利負擔之 結果,有民事訴訟狀附卷可憑(偵卷39頁),被告此行為 自屬背信。
2、至被告辯稱:本件債務提供PTS控股公司增資回台上市所 用,相關於百岳昆山公司之利益,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 圖等語,然本件債務既係被告個人之債務,縱被告係以本 件債務籌資PTS控股公司回台上市的資金,亦屬其個人投 資經營PTS控股公司之利益。再者百岳昆山公司的子公司 連盛公司雖係PTS控股公司的股東,然公司法人格各自獨 立,百岳昆山公司投資連盛公司、連盛公司投資PTS控股 公司,就公司法制而言,無論PTS控股公司盈虧,對百岳 昆山公司或連盛公司的影響均屬有限責任,而百岳昆山公 司為被告擔保本件債務,則將直接影響公司的財務狀況, 致公司資本無法維持。且被告縱係為PTS控股公司籌資而 成立本件債務,然百岳昆山公司所擔保的債務利益仍屬被 告個人,無關乎連盛公司或百岳昆山公司,PTS控股公司 縱因而獲利,連盛公司或百岳昆山公司也僅可能間接獲得 基於股東身分的利益,然百岳昆山擔保本件債務卻將直接 損及公司的財務穩健,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如附 表「類型及數量」欄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郭先日、陳登科、廖 明仁同意即於本件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簽名」欄,冒用其
等身分簽署本件董事會決議並持以行使,並意圖自己不法 利益,違背其總經理任務,以百岳昆山公司擔保本件債務 ,致足生損害於百岳昆山公司、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 及錢文進之利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件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簽名欄所偽造之 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欄位 類型及數量 1 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決議 董事簽名欄位 「郭先日」署押1枚 2 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決議 董事簽名欄位 「陳登科」署押1枚 3 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決議 董事簽名欄位 「廖明仁」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