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47號
TYDM,111,訴,164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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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順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才榮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98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才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 0000000000等門號與吳聲順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先於民國 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0.3公克予吳聲順;復於111年10月1日晚間6 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以1,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吳聲順。二、吳聲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源軍,嗣劉源軍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網咖內交付上開價金時 ,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謝才榮之辯護人固主張吳聲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



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查,本件並無相關證據可 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謝才榮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 就吳聲順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 法並無不合。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未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異議證 據能力,且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應予證據排除之情事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才榮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聲順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吳聲順,111年9月27日雖然有拍 到我跟吳聲順的畫面,但那是吳聲順要跟我借錢;在111年1 0月1日雖然有見面,但也不是交易毒品,也是要借錢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謝才榮於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有與被告吳聲順見面;復於111年10月1日 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亦與 被告吳聲順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才榮所自承(見偵469 8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61頁及第297頁),並據證人吳 聲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6987號卷第231- 233頁;本院卷第275-282頁),亦有111年9月27日及111年 10月1日之通聯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調閱 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46987號卷第143-149頁 ;見本院卷第57-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 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 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 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 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係證人吳聲順為警查獲毒品後,旋即提供手機通聯紀 錄予警方,並指證毒品來源係綽號「龍哥」之被告謝才榮 等情,業據證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80頁),而證人吳聲順除證述其等交易毒品之時間、金 額及地點外,並提供上開通聯紀錄供警追查,嗣經警依據 證人吳聲順所指證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確認被告謝才榮與證人吳聲順有於上開交易時間及 地點見面,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46987號第94 -95頁),是證人吳聲順係因有通聯紀錄,而具體指證交易 之時間及地點,再佐以警方事後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確認交易之細節,則證人吳聲順所指證其與被告謝才 榮交易之經過應非臨訟杜撰有其憑信性。再互核通聯紀錄 及監視器畫面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不論就交易時間、地點 等交易方式,均與證人吳聲順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是證 人吳聲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見 證人吳聲順之指證情節並非虛妄。
⑷又被告謝才榮於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是 吳聲順欠我錢,要還我錢;同年10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是吳 聲順還我1,000元,又再跟我借200元等語(參偵46987卷第 28-19頁),可見被告謝才榮初於警詢時已供認於上開時、 地確有收受吳聲順交付之金錢。而被告謝才榮雖否認所收 受之金錢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並辯稱其與吳聲順間 有借貸關係,且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吳聲順欲向其借錢 ,始與吳聲順在上開時、地見面云云,惟被告謝才榮非但 從未提出任何貸與吳聲順金錢之證據,甚至在偵、審程序 中多次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仍未能憶起各次借貸細節, 復在本院質以為何能確定該2日與吳聲順碰面之目的與借貸 相關,竟答稱:「因為那陣子我手機借給我女朋友」、「 與吳聲順比較少見面」等與借貸毫無關連之詞(見本院卷 第297頁),由此更徵「借貸」之說,無非被告謝才榮圖卸 刑責虛編之詞,難以信實。
  ⑸至被告謝才榮雖又辯稱:111年9、10月間,我自己使用的門 號是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則借給我女朋友使用。 吳聲順應該不認識我女朋友,且我有跟我女朋友說如果有 打門號0000000000找我的話,把他封鎖就好云云(參本院 卷第296頁),惟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與吳聲順使用門 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參偵46987卷第143、147頁), 可知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9月27日除曾接獲吳聲順之來 電外(通話時長11秒至28秒不等),亦曾撥打電話給吳聲 順(通話時長25秒),而於同年11月1日則曾於17時54分許



撥打吳聲順上開門號(未通話),被告謝才榮既稱吳聲順 與其女朋友應不認識,前開多次與吳聲順通話,或主動撥 打電話給吳聲順之人亦無可能係被告謝才榮女朋友,是1 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確為 被告謝才榮本人,其同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與吳聲順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亦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聲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源軍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劉源軍各出500元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吳聲順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提供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與劉源軍,嗣後其與劉 源軍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網咖內為警查獲乙情,為被告吳聲順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292-293頁),並據證人劉源軍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偵42984號卷第15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可堪認 定。
  ⑵本件被告吳聲順並非與劉源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①按所謂合資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 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 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 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 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
   ②證人劉源軍係於上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吳聲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證人劉源軍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42984號卷第157頁),證人劉源軍已明確 證述,係向被告吳聲順購買毒品,則被告吳聲順上開所 辯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參諸被告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跟劉源軍一起去拿,我會叫劉源軍在旁邊等, 不可能讓他知道謝才榮住在那裡,在附近就放劉源軍下 車,劉源軍先把500元給我,去找謝才榮時只有我出面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及第299頁),是依被告吳聲



順所辯,其與劉源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乃 由被告吳聲順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源軍之行為,已顯見被告吳聲順業已 阻斷證人劉源軍向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且依證人劉源 軍之證述情節,被告吳聲順與證人劉源軍間,並未有何 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細節,核與 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凡此,均徵被告吳聲順 與證人劉源軍間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所為者並非合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而係被告吳聲 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源軍,洵堪認 定,是辯護意旨及被告吳聲順前揭供述合資購買乙節, 並不足採。
 ㈢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 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 易之必要,是被告謝才榮吳聲順無憚刑責分別販賣本案毒 品予被告吳聲順劉源軍,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 圖及事實,可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才榮吳聲順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才榮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聲順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才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因被告吳聲順之供述 而查獲被告謝才榮,是被告吳聲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爰考量其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游規模等情 ,予以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販賣毒品,實有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參酌被告吳聲順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 源,惡性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販賣次數、金額、對象,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而被告謝 才榮就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亦極其類同,使其等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 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謝才 榮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才榮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吳聲順 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謝才榮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 搭配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 價值大減,審酌被告謝才榮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否沒收 該等未扣案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前 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八審判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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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