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42號
TYDM,111,訴,154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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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陳文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件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與員警所授意,佯以購買毒品之A1(年籍資料詳彌封袋,其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毒品而配合員警溯源毒品之人)約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陳文天隨即於交易日,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秤攜往約定地點欲與A1秤重交易。嗣在交易地點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文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辯 稱:我沒有要賣,當時是跟一個叫「阿國」的人聯絡,是「 阿國」主動找我,問我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吃 等語。經查:
 ⒈證人A1係於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毒品,而配合員警溯源查 緝毒品來源,在員警之授意下,由證人A1先於111年6月1日 上午10時42分許,使用Line之語音功能,以與暱稱「中原小 蟹」之被告通話,A1向被告提及:「因為我等下要過去桃園 一趟,我只是想要問說有沒有我要的那種古早味」之訊息後 ,被告旋即以「好啦、好啦,你先處理好,等下你看就知道 、你好了時候打給我、我就過去了」等語回覆A1,其等再以 Line訊息功能,約定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被告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及電子秤攜往約定地點與A1見面。嗣在見面地點為 埋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秤1台及行 動電話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A1及查緝員警李家倫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07-216頁及第217-225頁),並有本院Li ne對話紀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61頁)、被告與A1 間之語音通話內容譯文(見偵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43頁),亦有 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扣案可查,而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75-17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
 ⒉被告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於上揭時 、地與證人A1約定見面:
  ⑴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 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 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 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證人A1於111年5月11日因毒品案為警查獲,為配合 員警溯源查緝毒品,而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見面細節,業 據證人A1及承辦警員李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7頁及第218頁),又上開文字對話紀錄中有關證 人A1詢問被告「我要古早味」乙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且對話紀錄中所提及「4瓶」之意,即為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第233-234頁),復據證人A1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斯時 證人A1與被告間之聯絡目的,係意在向被告取得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可堪認定。
  ⑶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A1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向被告表示:「因為我等下要過去桃園一趟,我只是想 要問說有沒有我要的那種古早味」,被告則以:「好啦、 好啦、你先處理好,等下你看就知道,你好了時候打給我



,我就過去」回覆證人A1。復於111年6月1日晚間10時38 分許,證人A1再度詢問被告:「我明天跟你約中午12點方 便嗎,約12點半或是12點,要不然我應該到明天中午差不 多了,那古早味有嗎?」,被告再回覆以:「可以啊,對 呀」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另觀之Line之對話紀錄,證 人A1於111年6月1日凌晨4時48分許傳送:「對了,我昨天 要請大哥幫我找的有嗎?」,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 時19分許回覆:「剛起來,先梳洗一下,等等回你」,證 人A1繼而於112年6月2日上午7時48分至50分許再度詢問被 告:「你那邊有四瓶嗎?」、「我要古早味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161頁),則依據前開對話內容,證人A1詢 問「那古早味有嗎?」等語,被告繼之以「可以啊」等語 回覆,若非有多次交付之經驗,被告與證人A1間對於「古 早味」乙詞應無如此之默契,顯見被告已有多次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A1之慣性。證人A1向被告要求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其重量並非輕微,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其係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之價格向上游「林 佑庭」取得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144頁) ,然倘若被告意在無償提供予A1施用,至多提供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A1施用,以解證人A1之毒癮之急,焉有提 供重達4公克,至少要價6,600元之譜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A1無償施用之理者。更何況被告向上游「林佑庭」僅取 得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豈有提供4公克即將近半數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無償施用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就是A1一直問我,我才想問我另外一個朋 友看看,而當天我跟我的上游已經約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想說有經過A1那邊才想說等一下過去找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頁),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情節,證人A1詢問 被告之際,被告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貨,則被告如 係為無償提供證人A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理應以無現貨為 由拒絕證人A1之邀約者為是,然觀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及訊 息內容,被告非但未予拒絕,甚且為證人A1張羅毒品,衡 與一般無償提供毒品者有別。再被告與證人A1間既已約定 交易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攜帶扣案之電子秤1台 ,其目的無非供作量秤毒品之用,乃事理之常,適足以證 明,被告攜帶電子秤1台之目的係為用於交易毒品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係為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A1乙節,尚難採信。
  ⑷本件縱未指明交易毒品之價格,然上開有關「你那邊有四 瓶嗎?」、「我要古早味的」之文字,顯屬一般進行毒品



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而毒品交易中,交易 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 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是本案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 數量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及訊息內容大致相符,且觀之語 音對話內容:「證人A1:那我明天跟你約一下時間,中午 12點?」、「被告:這見面再講,好不好」,顯見被告於 語音對話中多所保留,其目的無非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 緝。是本件縱然未提及交易之價額,然依據其等間之特殊 之默契及交易之慣性,當毋庸具體指明即可依過去之交易 默契及慣性而決定本次交易之價格,是證人A1證稱其擬以 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 上開對話逐字逐文、對話紀錄、扣案毒品、電子秤及行動 電話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1之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證人A1與被告有所嫌隙,純係證 人A1誣陷被告等語,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上開 被告所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A1固有傳送:「到時候到底 是要販賣成不成立是握在我手上,你要覺得我弄你,沒有關 係,我就如你所願,還有不要以為進去就沒事,我會讓判官 繼續找人弄你,喜歡亂講我就讓你如願」等文字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83頁),此亦為證人A1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然上開對話記錄係在被告為警查獲後所傳送 之訊息,並非為警查獲前所傳送之訊息,業據證人A1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1頁),縱證人A1傳送上開訊息未盡 妥適,然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A1情緒控管有所不當,實無從 以此事後不盡妥適之對話纪錄據以認定,證人A1配合員警查 緝之際有何虛構誣陷被告之情。再證人A1配合警方溯源查緝 毒品,已有相關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證人A1自 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以對 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 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 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所授意之證人A1 ,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可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 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 罪。查本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予A1之意思,其於接獲A1之 語音電話,復改文字訊息與A1聯絡交易之細節,可見被告原 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A1係員警授意向被告購買 毒品,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 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禁藥未遂罪,應從一重處斷乙節,惟依「重法優於輕法」 法理,本件被告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買家即證人A1,係 與員警合作共同查緝被告,證人A1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 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行為,其 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未遂之情 節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因包裝袋 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於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秤1台及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SAMSUNG),為被告所有,皆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秤交易毒品重量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八審判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包裝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沒收銷燬 2 電子秤1台 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秤重所用 沒收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 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沒收
附件: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內容 訊息內容 1 111年5月31日 22時39分 A1:有我要的那款口味了嗎? 2 111年6月1日 4時48分 A1:對了,昨天要請大哥幫我找的有嗎? 3 111年6月1日 10時19分 被告:剛起來,先梳洗一下,等等回你 4 111年6月1日 10時42分 A1:因為我等下要過去桃園一趟,我只是想要問說有沒有,我要那種古早味的。 被告:好啦、好啦,你先處理好,等下你看就知道,你好了時候打給我,我就過去。 5 111年6月1日 22時38分 A1:那我跟你約明天中午 被告:好、沒關係,那你自己還有厚 A1:還有阿 被告:那你就自己先處理阿 A1:那我明天跟你約一下時間,中午12點 被告:這見面再講,好不好 A1:我明天跟你約中午12點方便嗎,約12點半或是12點,要不然應該到明天中午差不多了,那古早味的有嗎? 被告:可以阿,對阿 6 111年6月2日 7時48分 A1:你那邊有四瓶嗎? 被告:嗯 7 111年6月2日 7時50分 A1:我要古早味的,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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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