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94號
TYDM,111,訴,1294,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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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曾○志(民 國00年0月生)、少年唐○竑(93年2月生)、戊○○(本院另 案通緝中)、丙○○(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旗 下車手;戊○○、丙○○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少年唐○竑及少年曾○志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戊○○、 丙○○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先後撥打電話予丁○○,冒稱為 王文清警員、黃立維檢察官,向丁○○表示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非法擾亂金融秩序,須提出其銀行存款資金等語,致 丁○○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因而受有損害。其中編號 3、5、9、12部分,係由丙○○收取後轉交曾○志;編號10部分 ,戊○○收取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交曾○志,其 餘55萬元則未轉交。曾○志收取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成 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經本院傳喚 未到、拘提無著,其於本院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證述,係在法官前所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丙○○ 及戊○○均曾經為其所管理之車手,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 :本案與我無關,我沒有經手任何一筆錢等語。辯護人則主 張:丙○○及戊○○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後,係交由曾○ 志及唐○竑轉交集團上游,被告並未經手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年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依集團上游 成員之指揮,指派旗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並將車 手取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戊○○及丙○○於109年7月、 8月間在被告旗下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 院金訴卷第48-49頁、第214-215頁),並有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123-124頁、第126頁、第133-134頁;第112-113頁 )。另少年曾○志為被告之胞弟,少年唐○竑為少年曾○志之 高中同學,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亦會向戊○○或丙○○收取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等情,亦據少年曾○志於警詢、丙○○、唐○竑 及被告之友乙○○於本院審理中、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確 實(見少連偵178卷第64-66頁;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第137 -138頁、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8月7日接獲某身分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冒稱為 王文清警員、黃立維檢察官,向告訴人表示其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非法擾亂金融秩序,須提出其銀行存款資金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前來取款之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確實(見少連偵178卷第187-190頁)。又其中編號3、5、 9、12部分,係由丙○○收取後轉交曾○志;編號10部分,戊○○ 收取後將其中30萬元轉交曾○志,其餘55萬元則未轉交,曾○ 志收取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並經丙○○及唐○



竑於本院審理中、曾○志於警詢、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30頁;第138-139頁;第112-11 3頁;少連偵178卷第64-68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存摺影本、偽造之傳票及監管科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少連 偵178卷第97頁、第101-120頁、第211-263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於本案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取 款時需冒充檢警身分,此據證人丙○○及唐○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第143頁)。而被告管理 監督旗下車手,就車手取款之成敗負責,對於車手之取款方 式及過程應有認識,方能督促車手於取款謹慎應對,應認被 告知悉車手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取款。本案告訴人雖 另有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惟丙○○及唐○竑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未見過這些監管科收據,取款時亦未出示予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第143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這些刑事傳票及監管科收據是「黃立維」檢 察官在電話中叫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的傳真機收取,來向我收 錢的人只有拿錢而已,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49頁),足見偽造之刑事傳票及監管科收據,並非 由被告及其旗下車手所交付,而係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傳真 方式交由告訴人收受,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偽造傳票 及收據等情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少年曾○志 為被告之胞弟,唐○竑為曾○志之同學,此為被告所明知(見 本院金訴卷第48頁),應認被告知悉其2人於行為時係未滿1 8歲之少年。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少年曾○志唐○竑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少年曾○志唐○竑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 向車手取款轉交集團上游,戊○○及丙○○則在被告旗下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分別 由丙○○及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由曾○志轉交集團上游 成員。
四、被告雖辯稱:丙○○及戊○○向告訴人領取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 語。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戊○○跟我一 樣是面交車手,曾○志是面交車手、車手頭、收水手、掌機 ,而己○○除了面交以外其他都有」是正確的,我主要是聽命 於曾○志,己○○也會請我去取款,他叫我去取款我就會去; 本案4次都是曾○志叫我去領錢,領完交給曾○志,報酬是款 項的4%,是由己○○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34頁、 第128-131頁),可見己○○及曾○志均為指揮丙○○取款,而本 案係由曾○志指示丙○○取款,取得款項交給曾○志,再由被告 交付約定報酬予丙○○。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及 戊○○是我旗下的車手,他們如果是幫我做的話,取款報酬就 是由我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4-215頁),應認丙○ ○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亦屬於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 ㈢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是己○○找我加入詐欺 集團,109年8月21日那次是己○○通知我去作車手任務;上午 那一次拿到的贓款,我全數交給曾○志,下午那一次拿到的 贓款,我有從中抽走一些錢,其他部分交給曾○志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即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 戊○○幫我做一次就把錢拿走了,第一時間是上面的人通知我 ,當天就通知我了,請我負責處理這55萬元的贓款;我不知 道戊○○實際拿走多少,但上面的人說是55萬元,要我負責把 錢要回來;我有聯絡戊○○,請他把錢拿回來,否則會連累到 我,但後來他沒有拿給我;上面的人說如果這個錢沒有拿回 來,就要我去承擔這個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6-217頁 、第220頁)。可見戊○○係在為被告取款後將款項帶走而未 繳回,被告所屬之集團上游成員並因此要求被告追回將55萬 元款項,足證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於被告 監督負責之範圍。
㈣被告之胞弟曾○志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才是實際上的車手頭, 我哥哥己○○沒有擔任角色,只是因為住在一起,所以他會幫 忙我等語(見少連偵178卷第6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丙○○及戊○○均為其旗下車手,並由被告發給報酬 。且衡情被告若非負責管理車手之人(即車頭手),當戊○○ 侵吞詐欺款項時,被告當無須承擔向戊○○追回款項之責任。 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負責指揮管理丙○○及戊○○,而丙○○及 戊○○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工作,均是因擔任被告旗下車手,在 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縱使款項並非經由被告轉交上游,此 屬於被告與曾○志間分工之方式,被告仍應為丙○○及戊○○取 款之犯罪結果負責。被告辯稱:款項均與我無關等語,不足



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少年曾○志唐○竑、丙○○及戊○○先後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監督管理,其旗下車手戊○○及丙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後,經由 少年曾○志唐○竑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七、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丙○○及戊○○向告訴 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
 ㈢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起訴書已記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漏論洗錢之罪 名,應予補充。又此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無 害於被告之防禦權。
 ⒉被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被告同一參與行為,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2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由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並於同年11月22 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案即無庸重複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曾○志唐○竑、丙○○、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被告所犯2罪,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且行為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曾○志唐○竑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曾於警詢時自白(見少連偵178 卷第9-1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惟洗錢犯行已因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 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㈦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貪圖以不法手段賺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使集團透過車手取款轉交而完成詐 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含曾經於警詢自白之情形)、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大約是款項的3%至5%, 是每一筆上繳之前先扣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總共是拿12%再由大家一起分,我大概 拿到4%至5%等語(見少連偵178卷第292頁)。就被告分得報 酬之計算比例,雖無法具體特定,惟參酌被告前開供述並基 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被告獲得之報酬為取款金 額之3%。本案由丙○○及戊○○取款之金額共計364萬元,扣除 戊○○未繳回之55萬元,再以3%計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報 酬估算為9萬2,700元(計算式:【364萬元-55萬元】×3%)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車手 1 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麗池香榭停車場 40萬元 不詳 不詳 2 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0萬元 不詳 不詳 3 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3萬元 丙○○ 曾○志 4 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50萬元 不詳 不詳 5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同日下午1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⑴57萬元 ⑵57萬元 丙○○ 曾○志 6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7萬元 不詳 不詳 7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0萬元 不詳 不詳 8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48萬元 不詳 不詳 9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2萬元 丙○○ 曾○志 10 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及下午1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⑴30萬元 ⑵55萬元 戊○○ 曾○志 11 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40萬元 不詳 不詳 12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30萬元 丙○○ 曾○志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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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