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脩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脩沅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脩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上8時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18號間小巷,將其於 數日前向吳佳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購入之原價轉讓 約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璇,吳佳璇並當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900元予陳脩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脩沅、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203頁),核 與證人吳佳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月2日前3天,在鶯 歌吳佳璇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跟他買0.5公克安非他命, 我給他2,000元;111年3月2日吳佳璇打電話給我,問前幾天 拿給我的安非他命還有沒有,他要跟我拿回0.25公克的安非 他命,他本來應該要退給我1,000元,但他只有退我900元, 因為他說100元他要加油,我是用他賣給我的價格還給他等 語,經查: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吳佳璇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日晚上我有跟張慶麟一起出錢去跟被告買毒品,我希望他可以給我0.25公克,當天給被告9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第149至151頁),惟觀諸證人吳佳璇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佳璇於當日晚上6時57分24秒向被告詢問「阿你還有剩嗎」、「你可以給我一些嗎我貼你一些錢」,被告應允後,證人吳佳璇於當日晚上7時15分42秒再向被告表示「你那天從我這裡帶回去的還剩很多嗎」,被告回稱「應該有超過半個吧」,嗣後被告詢問吳佳璇「很多嗎要拿很多嗎」,吳佳璇表示「大概半個的一半吧」(即0.25公克)、「我會貼你錢啦好不好 」,並詢問被告這樣多少錢,被告表示「看你啊,也盡量好不好」,嗣後吳佳璇表示「我貼你800好不好」,被告回稱「1,000可以嗎」,吳佳璇則表示「1,000喔好啦好啦你說的算,可是我身上會沒錢,我給你900好不好,給我留100」,兩人遂達成以9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交付予吳佳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數日前自吳佳璇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吳佳璇欲向被告取回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故向被告表示會「貼錢」給被告,且被告對於吳佳璇詢問應支付多少價款,係表示「看你啊,也盡量好不好」,與一般毒品交易多半由「藥頭」決定毒品價錢之情形,未盡相同;參以,證人吳佳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111年3月2日前,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惟拒絕回答是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證稱:購買毒品時不會用到補貼的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8至159頁),依其上開證述,已無法排除被告於數日前向吳佳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1年3月2日應吳佳璇之要求,以原價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璇之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吳佳璇購入毒品後,有經稀釋分裝再交付予吳佳璇,亦難認被告有圖得量差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其以原價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應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11年3 月2日將其於數日前向吳佳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轉 讓予吳佳璇,被告之毒品來源固係吳佳璇,然吳佳璇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尚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自無查獲之可能,故被告本件犯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 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供其與吳佳璇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向吳佳璇收取900元價金,雖
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3月2日18:57:24 A:吳佳璇 B:陳脩沅 B:喂怎麼了 A:我那個LINE不要打我一直忘記密碼弄不進去 B:喔怎麼了 A:阿你還有剩嗎 B:有阿 A:你可以給我一些嗎我貼你一些錢 B:喔可以啊 A:好不好 B:你沒有喔? A:對阿就真的很想咩,因為我現在也不好過,我就貼你一些啦,看你能不能多弄一些給我,不然我知道要叫你請也不好意思 B:喔可以啊可以啊 A:謝謝你,那你在哪 B:在家阿 A: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B:什麼時候 A:我找人載我過去 B:喔蛤 A:我找人載我不然我沒辦法去 B:載你去哪 A:你有辦法過來嗎 B:現在不行 A:那我跑一趟好了,等一下我老公回來我什麼事都不做 B:可是你朋友這樣要等很久欸 A:不會啦不會啦讓他等一下,你等我電話 偵卷第24至25頁 111年3月2日19:15:42 A:吳佳璇 B:陳脩沅 B:喂怎麼啦 A:你那天從我這裡帶回去的還剩很多嗎 B:你說什麼你不要擴音啦聽不到 A:我說你那天從我這裡帶走的那個還剩很多嗎 B:應該有超過半個吧 A:喔好 B:怎麼了 A:我十分鐘後出發 B:你怎麽過來 A:我讓人家載,我等一下到了我不會用這支電話打給你喔,我會用别支打給你 B:為什麼 A:我不要帶這支手機出門,我男朋友會一直打來跟我吵架,我用0958的打給你,你要接喔 B:阿你等一下要自己帶秤子喔 A:我用目測就可以,我現在沒做了,我連那個都丟了,我目測很準好不好 B:喔 A:我也不要說都讓你請,因為我也是要帶一些回去你懂嗎?阿就是我會多少補貼你一些啦 B:很多嗎要拿很多嗎 A:大概半個的一半吧,我自己要的,我真的很久沒用了 B:你要帶回去的喔 A:對阿 B:帶回去…我以為你是要來吃,你要帶回去? A:我會貼你錢啦好不好 B:喔好 A:謝謝你喔LOVE YOU B:你是要半個的一半是嗎 A:嘿 B:那這樣多少 A:看你啊,也盡量好不好 B:那你覺得多少大概跟我講一下 A:差不多零點三好不好 B:阿多少錢啊 A:我要貼你多少 B:對阿給我多少直接講好不好 A:我貼你800好不好 B:恩…1000可以嗎 A:1000喔好啦好啦你說的算,可是我身上會沒錢,我給你900好不好,給我留100 B:恩…因為你是要帶回去啊 A:好啦好啦啊我等一下用0958打給你喔 偵卷第25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