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08號
TYDM,111,聲判,10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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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典佑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廖姿寧律師
被 告 賴聰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 營業秘密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下稱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上開處分書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 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47號、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偵查卷宗,經查:㈠、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1.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及刑法 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 1項及刑法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 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 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 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 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 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 ,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 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  
 2.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中載明「告訴人員工於109年2月3 日拜訪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司)供應商時, 遠榮公司負責人林守忠竟表示:『000年0月間時任維輪公司 供應處代協理賴聰仁曾來拜訪我,並告知維輪公司欲開發 【MAZDA CX-5保險桿】商品,找其開發相配合產品」等語( 見他字卷第4頁),顯見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即已知悉被告 涉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等 情事;此外,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亦記載:「陳招龍於109年2月3日拜訪供應商遠榮 公司林守忠老闆時,林守忠老闆表示:000年0月間時任維輪 公司供應處代協理之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拜訪遠榮公司, 並向其表示:『因上訴人(即聲請人)有開發汽車前保險桿 ,故建議遠榮公司可開發前保險桿之配件賣給上訴人』」等 語(見他字卷第103頁),上開書狀為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所出具,益徵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前某時許,即已知 悉其所指稱被告洩漏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一事,始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出具上開書狀內容,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4日始提 出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自無違誤。
㈡、就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次按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 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 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 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遠榮公司為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供應商,業據告訴代理人邱 議輝律師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足徵聲請 人與遠榮公司非同業競爭對手。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榮公司是聲請人公司的供應商,聲請 人公司做大的保險桿,遠榮公司做小零件;000年0月間林守 忠問我有無產品可開發,我表示可開發馬自達cx3、cx5霧燈 蓋,我當時建議他可參考上開二型號的車輛銷售情形,以決 定是否開發;我沒有向遠榮公司表示聲請人公司可能開發相 關產品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遠榮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守忠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與告訴人公司商業 企劃部的黃嘉慶陳昭龍經理聯絡;104年間我去告訴人公 司找黃嘉慶討論產品銷售事情,被告自辦公室出來與我們一 起談天時,才談到產品開發的事情,我表示如有開大型模具 需小配件,可以合作。被告表示他與公司討論,如有開發保 桿的小配件可以合作看看;後來被告與陳昭龍有來我公司, 提供一些保險桿、霧燈蓋等5、6樣產品,我表示我先市場調 查看看,後來市調後,市場沒有人開模,我們公司決定要開 ,但之後被告表示大陸已經有人開模,如果我還沒有開模, 就不要開了,我表示模具已經快開好了,被告向我表示不好 意思,我表示沒關係,是我們自己評估的;告證三的產品是 被告建議我們開模的產品,但產品圖樣是我們公司的目錄; 當時被告沒有說這些產品是告訴人公司要開發的產品,我與 被告沒有私交,也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 )相符一致,而證人林守忠既與被告無交情,遠榮公司與聲 請人公司亦非同業競爭對手,證人林守忠無甘冒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從而,被告是否有於000年0月間向遠榮公司之負責 人林守忠洩漏聲請人將開發「MAZDA CX-5保險桿」商品一事 ,已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 4.再者,遠榮公司開發之產品為保險桿周邊商品,與聲請人開 發之汽車保險桿商品不同,且聲請人是否向遠榮公司採購周



邊商品,本可由聲請人自行評估決定,被告縱有建議遠榮公 司可開發保險桿周邊商品,亦難認其主觀及客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且聲請人財產上或其他 利益受有何損害,亦未見聲請人敘明,自難對被告以背信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無故洩漏工商 秘密罪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依卷存證據未足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 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告訴逾期,且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均無不合,認事 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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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