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754號
TYDM,111,桃交簡,275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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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清鋒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富裕街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朱清鋒坦承其有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富裕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等事實,復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 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2年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5861號函附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檔案及截圖畫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2669號函 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只 有吃檳榔,從早上8點上班就開始吃,吃了一整天,吃了20 多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 :我在實施酒測前,警方有提供白開水供我漱口,被攔停後 15分鐘有跟警察說可以測吹氣了等語,且依密錄器截圖照片 顯示被告確實有飲用瓶裝水等畫面,足見警察對於被告實施 酒測前,被告已有漱口,且距離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是可排除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物



品殘留,被告經測試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MG/L),確係被告飲用酒類食品後體內循環系統產生的 呼氣結果。又本件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 合格,有效期限自111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或使用次 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而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11年10 月20日,當時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273次,亦有上開酒後駕 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可查,本件檢測結果可以排除儀器上之 誤差。衡以檳榔配料中雖或摻有酒精成分,惟每顆檳榔所含 配料數量微小,且店家製作配料完成後,幾乎會置放一段時 間讓酒精揮發,消費者購買市售檳榔嚼食時,檳榔內幾無酒 精成分,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 克,已如前述,要非嚼食已無酒精成分存在之市售檳榔所能 導致;另觀諸當日員警查獲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為警攔 查至實施酒測前,皆未見其從口中吐出檳榔殘渣,其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嚼食檳榔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尚 難採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 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 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 車輛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否認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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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