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懋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懋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懋麟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將其向蔣錦煌承租之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7,000元出租予廖福茹,嗣因廖福茹欲於109 年11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而於109年10月13日起就109年10 月份租金之繳交、押金之退還與廖福茹發生糾紛,其明知本 案房屋為廖福茹向其承租使用,非經廖福茹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且其亦未依法終止與廖福茹間之租賃契約,竟未經廖 福茹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中午12 時許,由不知情之蔣錦煌陪同,並持備份鑰匙開啟本案房屋 之大門,侵入本案房屋。
二、案經廖福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杜懋麟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1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9年6月14日,將本案房屋以每月17,000 元出租予告訴人廖福茹,並於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 由證人蔣錦煌陪同並持備份鑰匙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進入 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因告訴 人已一週未繳納租金,亦不回覆其訊息,且其有打電話要求
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又證人蔣錦煌稱欲查看本案房屋,故 其陪同蔣錦煌持備份鑰匙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而進入本案 房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將本案房屋以每月17,000元出租予告 訴人,嗣因告訴人欲於109年11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而於1 09年10月13日起就109年10月份租金之繳交、押金之退還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於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未經告 訴人同意,由不知情之證人蔣錦煌陪同,並持備份鑰匙開啟 本案房屋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偵續卷第12 3至125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28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廖福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蔣錦煌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57至58頁 ,偵續卷第109至110、123至125頁),並有被告與蔣錦煌間 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61至75頁,偵續卷第23 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房屋,屬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 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9年10月13 日告以「…現在我已經提前一個月跟您告知我們只租到109
年11月14日,您卻毫無道理告知不退押金…因此我們不會給 付10/14-11/14的租金,您可以直接扣一個月押金,剩下的 一個月押金希望您在我們搬走後一個禮拜內退給我們,大 家好聚好散…」後,雙方即就109年10月份租金之繳交、押 金之退還發生爭執,被告復於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20日 詢問「問你們幾號要搬也不回應?」,告訴人回覆以「1.1 1/14前搬,但你先退一個月押金來,或是退兩個月押金, 那我就匯10月房租給房東。2.你不先把押金退來,那我們 就是要住到12/14前才會搬,到底要說幾次你才看的懂?」 ,被告告以「什麼叫先退押金 你們在住要我幫你們出押 金 不可能 你是吃壞掉嗎 你們都不用搬了 鎖我會直 接換了」(見偵續卷第23至79頁),可見告訴人承租本案 房屋係有繳交2個月押金予被告,渠雖未繳交109年10月份 租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先自告訴人繳交之押 金中扣除該月租金,倘告訴人仍有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 上之情,被告再定期催告告訴人給付租金,倘告訴人仍未 給付,被告始得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惟告訴人於本案 尚未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被告逕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 ,顯未合法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則告訴人仍係合法向 被告承租本案房屋而使用,是渠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住居 安寧及隱私自應受保障,不因被告為二房東即可隨意出入 。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所述,被告未合法終止其與告訴 人間之租賃契約,其自不得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又 其於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20日,仍有以LINE與告訴人聯 繫,可見告訴人並無不回覆被告訊息之情,自難認有何急 迫情形需被告強行進入本案房屋。另被告辯稱:其係陪同 證人蔣錦煌進入本案房屋云云,惟證人蔣錦煌於偵訊時證 稱:本案房屋係伊出租予被告,因被告未繳交水、電費用 ,伊始聯繫被告,被告斯時並未告知其將本案房屋轉租予 告訴人,而僅稱屋內之人為其友人,因被告已違約將本案 房屋出借他人使用,故伊希望被告友人離開本案房屋,然 伊與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始知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予告 訴人,且伊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見偵續卷第1 23至125頁),可見證人蔣錦煌係因聽信被告片面之詞,欲 請被告友人離開本案房屋,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備份 鑰匙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然被告違約使用本案房屋,且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之租金、押金尚有糾紛,卻 藉故使不知情之證人蔣錦煌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 案房屋內,顯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係無故進
入尚有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二房東,明知未依法終止其 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前,並無權利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本案 房屋,仍藉故使不知情之證人蔣錦煌持備份鑰匙開啟本案房 屋大門,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著實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 及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