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琪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憶琪為曾蘭惠之高中同學,明知其並無在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亦無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曾蘭惠見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蘭惠表示有投資訊息,與曾蘭惠於106年3月23日相約見面,續向曾蘭惠佯稱其在南非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現有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投資2至3年可獲利20至30%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投資表弟周昱德在南非開採鑽石項目」),使曾蘭惠陷於錯誤,誤信張憶琪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為投資張憶琪所佯稱之上揭投資,於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40萬元至張憶琪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張憶琪並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9年4月6日、109年4月10日,金額為6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各1張與曾蘭惠以取信之,得款後逕將該等款項作為他用。嗣經曾蘭惠於109年1月間起多次詢問投資進度,又於109年5月12日要求先返還本金後,張憶琪始於109年6月24日給付20萬元與曾蘭惠,復經曾蘭惠多次追討未果,於110年8月10日向曾蘭惠聲稱其等本案投資遭他人倒帳,經曾蘭惠提出本案告訴後,再於111年1月11日向曾蘭惠聲稱其將曾蘭惠投資之款項投資在其表弟周昱德之投資標的。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曾蘭惠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經被告張憶琪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一,第21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 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曾蘭惠、周昱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而不能作為判 決之依據(見易字卷一,第218頁),然證人曾蘭惠、周昱 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且證人曾蘭惠、周昱德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到場具結作證 ,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已於審判中 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 人之正當詰問權,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曾蘭惠之高中同學,於106年間告知曾蘭 惠有開採南非鑽石之投資、投資2至3年可獲利20至30%,曾 蘭惠因而於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1日,分別匯款60萬元 、14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其後僅償還曾蘭惠20萬元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其辯護人為 其所辯):當時是被告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被告 再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曾蘭惠,並將曾蘭惠投資之200萬元 交與周昱德,交款當時馮欣盈在場,其後因為周昱德又介紹 一個ICC投資項目,資金缺口有1,000萬元,被告也因此受害 等語。經查:
㊀被告為曾蘭惠之高中同學,於106年2月間與曾蘭惠見面後, 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蘭惠表示有投資訊息, 與曾蘭惠於106年3月23日相約見面,續向曾蘭惠稱現有開採 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投資2至3年可獲利20至30% 等語,使曾蘭惠為投資被告所稱之上揭投資,於106年4月7 日、106年4月11日,分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本案聯邦 帳戶,被告並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9年4月6日、109年4月10 日,金額為6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各1張與曾蘭惠;嗣經曾 蘭惠於109年1月間起多次詢問投資進度,又於109年5月12日 要求先返還本金後,被告始於109年6月24日給付20萬元與曾 蘭惠,復經曾蘭惠多次追討未果,於110年8月10日向曾蘭惠
稱其等本案投資遭他人倒帳,經曾蘭惠提出本案告訴後,再 於111年1月11日向曾蘭惠稱其將曾蘭惠投資之款項投資在其 表弟周昱德之投資標的等情,業據證人曾蘭惠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易字卷二,第19 4至201頁),復有證人曾蘭惠所提匯款單據、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及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至41、55、97至99、113至144頁 ;易字卷二,第11至71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坦認部分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審 易字卷,第39至43頁;易字卷一,第211至22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 雙務契約,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即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至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則偏重在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依此反向判斷其取得財 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證人曾蘭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7日及11日各匯 款60萬元及140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有好的投資管道、 賺錢的方式可以帶我一起去賺錢,說她在南非有從小一起長 大的同學在那邊開採鑽石,可以做鑽石的價差買賣,賣給東 南亞去做價差買賣,她說之前已經有跟過他一次,這次又再 跟他,希望我這次可以跟她一起賺錢;我後來會認為根本沒 有投資鑽石的這件事情,是因為我一直跟被告要求還錢給我 ,她一直推託是疫情的關係沒辦法給我,她原本說在東南亞 投資,結果一直推託到大陸沒辦法回收,我就產生疑慮,11 0年8月10日她又告訴我她的錢被倒,後來才說她是投資表弟 被倒錢,可是過去3年她都跟我說是她的同學;被告跟我遊 說投資、到我交付款項、到之後我跟她催討款項的這段過程 期間,沒有跟我介紹或認識她講的那個投資的對象,她說她 的同學是上海人不在台灣,在南非開採鑽石,我就想說都在 國外,我也是信任被告;後來我一直追問她,到110年8月10 日被告才LINE我說她的錢是被倒了,也沒說對象,等到111 年1月11日我們第一次地檢署開庭、在庭外她才說這筆錢是 被她表弟倒了,但之前全部講的都是她的同學;我有一直請 她提供匯款出去投資的證明,但她都一直都沒有提供給我, 從來都沒有;她無法提出投資紀錄是否有轉給誰、有沒有去 投資,她說她表姊有投資,請她提出表姊的匯款紀錄也沒辦
法提供給我;她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投資的證據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194至201頁)。核與卷附證人曾蘭惠所提其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後向曾蘭惠稱:「( 106年3月15日)我這兩天有個不錯的東西,想跟妳說;對於 老闆來說,當然是賺錢的才叫好東西啊;還剛好有這機會咧 ,反正順便聊聊,順便關心妳,我明天看是否能跟妳午餐, 或後天」;「(106年3月23日)今天方便一起午餐嗎」;「 (106年3月25日)我今天臨時飛香港,星期二會回台灣…, 妳自己再評估會想投資多少,多少金額都無妨,目前這批我 朋友吃起來大概1千3百多,要多投也沒有,那至於妳要跟著 我投多少都沒關係,妳衡量妳自己,反正妳是跟我合在一起 去投的,就那麼簡單而已,星期二就會回台灣了」;「(10 8年7月7日)現已擺放投資的期限已2年,您投資的金額60, 實際回報現算起來,目前是11萬左右,您的父母投資金額14 0,目前是23萬左右,大致上看起來還行,是有略差一點點 ,當初我們設定約2年半至3年期間賺取獲利,因為我們是買 賣賺差價,目前景氣真的還是有差一些…,畢竟鑽石不是必 須品…,我們再一起放一陣,到年底看看如何好嗎」;「(1 09年1月28日)小惠新年快樂,我在南非,年後會回台,再 約妳聚」;「(109年3月1日)…我朋友說要領回需要等時間 …」;「(109年3月3日)…我們投資我朋友的鑽石,他的公 司也要跟配合的廠商計算跟收回,才有辦法結算給我們…」 ;「(109年3月5日)小惠我目前人在南非,原先想年後回 台,找妳聚,但現疫情這樣,我還在想何時回去」;「(11 0年8月10日)小惠,妳我投資的部分,坦白說,我後來查過 ,已經被他們倒走了錢…」;「(111年1月15日)…我不是告 訴妳,我後來沒有決定做提告的方式…,妳能安靜一點嗎, 要不就幫忙找周昱德,要不就等我想辦法找到他」;「(11 1年8月31日)…我還是只能說,錢就是我弟拿走我們的」等 語相符(見易字卷二,第19至21、49至54、62至66、70頁) ,佐以證人曾蘭惠與被告均經檢察官傳喚於111年1月11日到 庭應訊乙情(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於106年3 月23日先向曾蘭惠稱「其在南非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 現有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嗣於110年8月10 日向曾蘭惠稱其等本案投資遭他人倒帳,經曾蘭惠提出本案 告訴後,再於111年1月11日向曾蘭惠稱其將曾蘭惠投資之款 項投資在其表弟「周昱德」之投資標的等情。倘被告並無訛 詐曾蘭惠之意思,依被告前揭所辯,其當時既係經表弟周昱 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再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曾蘭惠,則依 被告與曾蘭惠之相識程度,及如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示其等當時密切往來之互動情形,被告甚有將其同性伴侶 (老婆)「馮欣盈」介紹與曾蘭惠(見易字卷二,第12至13 、17、28、46頁),則被告理當將表弟周昱德介紹與曾蘭惠 相識並共商本案投資事宜,豈有反隱匿周昱德之人事,先向 曾蘭惠聲稱為「其在南非有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於 被訴後方改稱為「周昱德」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當時是 被告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被告再將此投資訊息分 享給曾蘭惠等語,已難採信。
⒉證人周昱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於102至103年間邀被 告投資南非開採鑽石(註: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跟我表弟 從2013、2014年開始就有在投資,不僅有南非採鑽石等語) ,後來也沒有;我未曾跟被告提過南非採鑽石這個投資項目 ,我不知道曾蘭惠這個人,被告沒有跟我講過;106年4月左 右,被告沒有拿200萬現金給我;沒有交付200萬元的這件事 ;我之前有介紹被告一個虛擬貨幣的平台,我只是介紹而已 ,被告沒有透過我投資,總金額大概將近400多萬,實際上 多少我不太清楚,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 8至257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 )無牴觸之情。且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直接領現金,把現金200萬 一次交給周昱德,我與周昱德沒有在現場清點款項是否足額 ,就是直接領,領完的時候那筆錢我都沒有動,所以我就沒 有做清點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6頁);於本院審判中辯 稱:我是去聯邦銀行領錢,時間我不確定,然後我是去馮欣 盈住的地方接她,然後我們去環中東路那邊跟周昱德碰面; (審判長問:你200萬元是去聯邦銀行一次領現金出來的還 是臨櫃提款?)對,是在聯邦銀行的中壢分行,我是臨櫃提 款的,我寫單子提錢出來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7至258 頁),然依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曾蘭惠106 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0日 「自行延提」3萬元、於106年4月11日「聯行收付」5萬元、 於106年4月11日「聯行收付」40萬元、於106年4月11日「聯 行轉帳」10萬元;於曾蘭惠106年4月11日匯款140萬元後,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1日「現金支出」140萬元( 見偵字卷,第99頁),是被告就曾蘭惠所匯之上開款項,有 多次支領轉匯等支出之交易紀錄,顯非一次提領,亦非均臨 櫃提領,核其所辯不僅與證人周昱德上揭所證牴觸,亦與卷 附交易明細所示歷程不符,實難採信。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稱現金交付給周昱德乙 節無法提出證明,沒有簽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易
字卷一,第216頁),佐以證人馮欣盈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在億格富公司(註:被告為負責人)任職期間及跟被告交 往期間,有幫被告用我的帳戶匯錢過給周昱德,每次金額都 不一定,有時他是給我現金請我幫他匯,有時他會用他個人 帳戶轉給我,然後請我幫他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0至2 52頁),參以被告所辯本案交與周昱德200萬元現金之金額 甚高,依其所述卻未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匯款,以現金交 付亦未簽立任何收據,此與證人馮欣盈所證被告先前曾經由 馮欣盈轉帳與周昱德之模式不符,亦顯與一般人交付款項多 有簽立收據或以匯款轉帳而取得憑證避免爭端之常情相違, 尚難採信,是被告所辯與證人周昱德所證牴觸之處,自當以 證人周昱德所證為可採,則被告前揭所辯:當時是被告表弟 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被告再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曾蘭 惠並將曾蘭惠投資之200萬元交與周昱德等語,自不可採。 ⑶況被告除置辯如前外,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南非鑽石投資之 相關資料,或其有將曾蘭惠所匯之上開款項用以南非鑽石投 資之相關憑證,倘被告並非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於取得曾蘭惠所匯之上開款項後,何以未有後續相應之投資 作為?若有後續相應之投資作為,何以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之 資料,亦未能提出其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向曾蘭惠聲稱之 「(108年7月7日)現已擺放投資的期限已2年,您投資的金 額60,實際回報現算起來,目前是11萬左右,您的父母投資 金額140,目前是23萬左右…」等相關資料?甚倘被告果於取 得曾蘭惠所匯之上開款項後,即於臨櫃提款當日(106年4月 11日)交付現金與表弟「周昱德」,則依被告與曾蘭惠之相 識程度,及如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等當時密切 往來之互動情形,則其藉此機會介紹曾蘭惠與「周昱德」相 識,在客觀上應無何不能之處,且依卷附證人曾蘭惠所提其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當時尚對曾蘭惠 稱:「(106年4月11日)…我待會回覆妳款項是否進,我今 天下午臨時飛東京喔…,我下午15:20飛,現在人還在恩主 公拿藥」、「(106年4月12日)小惠不好意思忘了說已經收 到錢了,下星期再約妳時間喔,謝謝」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97頁),則被告於此期間理當告知曾蘭惠其已交付投資款 項,或藉此機會將表弟周昱德介紹與曾蘭惠相識並共商本案 投資事宜,甚或討論其他投資,豈有反隱匿周昱德之人事, 先向曾蘭惠聲稱為「其在南非有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 ,於被訴後方改稱為「周昱德」之理?足證被告向曾蘭惠聲 稱「其在南非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現有開採南非鑽石 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等內容為不實,被告亦未將曾蘭惠所
匯之上開款項用以南非鑽石投資,被告於得款後逕將該等款 項作為他用等情。
⑷證人馮欣盈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106年大概4月間,我有 陪被告去跟周昱德見面,那時被告希望我陪同他去環中東路 麥當勞附近,他說他領了現金放在紙袋裡面,希望我陪他一 起交付現金給周昱德,現金大概200萬,被告說他們要投資 南非鑽石,說是周昱德要他一起投資,被告有跟我提過,就 是他的高中同學曾蘭惠有匯款給他,他就要我跟他一起把這 個錢拿給周昱德等語,然其亦證稱其曾與被告交往,但不記 得交往的起迄時間,106年間是否交往或已分手也不記得, 也不記得其何時開始在億格富公司任職,其並未與被告一起 去領這200萬元,被告有給其看錢並說那是200萬元,南非採 鑽石這個事情都是被告說的,沒有其他人提過,其不清楚被 告於106年間除經營億格富公司賣娃娃推車外,有無投資其 他東西,也不清楚其在億格富任職的期間,或與被告交往期 間被告有無投資什麼標的,亦不知投資金額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244至257頁),是證人馮欣盈就106年4月間被告有交 付200萬元現金與周昱德乙情固證述如上,然該款項之金額 、來源及交付與周昱德之原因,均係被告所告知,而證人周 昱德既否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此轉述之內容,遽認 被告所辯可採。況證人馮欣盈就其於106年間與被告之關係 、何時開始在億格富公司任職、被告除經營億格富公司外有 無其他投資等節均以不記得、不清楚等詞證述如前,核其就 涉及個人工作生活及通案事項均不復記憶,卻反能證述被告 所辯與其無關之特殊事件如上,顯與常情相違,佐以其與被 告於106年間為同性伴侶之關係,此經證人曾蘭惠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201頁),並有前揭卷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其亦自承曾與被告交往,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馮欣盈是我的秘書,幫我處理公司 跟生活上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4頁),可徵其等 關係甚為密切,則證人馮欣盈前揭所證顯與常情相違之處, 不無維護被告之情,尚難採信,是其所證與證人周昱德所證 牴觸之處,自當以證人周昱德所證為可採,而不足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周昱德又介紹一個ICC投資項目,資 金缺口有1,000萬元,被告也因此受害等語,然此縱為真實 ,亦僅屬被告與周昱德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實 與本案曾蘭惠投資南非鑽石案無關,此觀被告所提另案告訴 狀之告訴意旨係指周昱德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推介ICC平台 ,因認周昱德對被告詐欺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另案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23至1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上開ICC平台投資與本案曾蘭惠投資南非鑽石案 無關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4頁),自無以執此反謂被告 向曾蘭惠所稱內容為真實,或認被告有將曾蘭惠所匯之上開 款項用以南非鑽石之投資,而遽謂被告本案無詐欺曾蘭惠之 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詐取告訴人曾蘭惠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 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 雖坦認客觀上有收得告訴人所給付之200萬元,然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及被告所提資料(見偵字卷,第51至63頁;易 字卷一,第97至111頁;易字卷二,第198頁),於事發多年 並經告訴人依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被告仍僅償還告 訴人20萬元,難認被告於事發後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誠心,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萬元,均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償還其中2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其餘尚未償還之180萬元,雖與 前述已償還之20萬元,另經告訴人依前述本票(60萬元、14 0萬元)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見偵字卷,第51至63頁) ,然被告就此180萬元既尚未履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倘被告嗣另有償還,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上揭沒收與追徵之宣 告,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 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吳亞芝、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