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7號
TYDM,111,易,447,2023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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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
日111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旻蓉所犯強制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度易字第447號判決,上訴人雖於上 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 其同時具狀聲請補發裁判及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故經本院撥 打其狀載門號欲確認為其本人聲請補發判決書,然均無法聯 繫之,嗣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本院乃 於112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並送達上訴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郵政信箱,業經其於11 2年8月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電話紀錄、前揭裁定、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再行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迄今亦 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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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