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
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鐵手銬一個、鋁製球棒一支、木製球棒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遂聯繫張柏元、林義通」,應 補充「遂聯繫張柏元、林義通(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於民國110年6月7」,應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6月7」。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查被告 張烈及同案被告張柏元、林義通等人對告訴人吳秀傑所為妨 害自由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因員警據報前來, 而隨即將告訴人棄置於路旁,核其情節,與將告訴人持續拘 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柏元、林義通等3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 致,然就該犯行整個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 行為重疊,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剝奪 人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反而訴諸暴 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受創甚重,手段惡劣,所為 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前科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手銬1個、鋁製球棒1支、木製球棒1支,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係供本案 犯行所用,本院復查無確據可證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10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XS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非屬被告張烈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被 告 張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柏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義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烈因與吳秀傑間存有金錢糾紛,遂聯繫張柏元、林義通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 日晚間10時許,由張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張烈及不詳男子,自臺中市○區○○街000○ 0號張烈住處附近出發北上,林義通則自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亦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北上,並與張烈相約在湖口服 務區會合,2車嗣於翌(8)日凌晨0時55分許一同抵達桃園 市平鎮區育達路158巷與廣達街口。張烈、張柏元、林義通
等人即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吳秀傑居處前守候,趁吳秀 傑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址居處開門拿取外送物之際 ,一擁而上欲將之圍堵,吳秀傑見狀拔腿逃跑,張烈、張柏 元、林義通等人隨後趕上,並分別徒手或持張烈所有之木製 球棒、鋁製球棒毆打吳秀傑,再由張烈持手銬將吳秀傑銬住 而壓制在地後,一行人將吳秀傑強押上A車,致吳秀傑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肝臟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斯時張烈見警據報到場,遂令張柏元駕駛A車搭載其與 林義通離開現場,B車則分頭逃逸。嗣A車途經桃園市平鎮區 廣達街87巷15弄口,張烈將吳秀傑棄置路旁後,A車持續加 速逃逸逃避警方追緝,終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道0號幼獅交流道南下出口前100公尺處攔截圍 捕,並扣得鐵手銬1個、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各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烈、張柏元、林義通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傑於警詢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1年10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6354號函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66517號鑑定 書各1份、被告張柏元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攔獲A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 勢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核被告張烈、張柏 元、林義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3 人與不詳男子、「劉亦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
犯傷害、妨害自由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末扣案之鐵手銬1個 、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各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烈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因被告張烈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 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然其等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針對 告訴人為之,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 等情形,可徵上開被告3人在所為,尚未達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