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與民生路55巷口,以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少年陳*穎、簡* 恩,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2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