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1年度,128號
TYDM,111,審原金訴,12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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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漢堡』 」均應更正為「『漢堡』或『阿漢』」,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彥勳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謝照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漢堡」或「阿漢」之人(下稱「漢堡」或「阿漢」)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即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 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 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漢堡」跟「阿漢 」都是網路跟伊聯絡,雖有進行語音通話,惟他們是否同一 人伊不清楚(詳本院卷第311頁);審酌被告雖曾聽從指示 將領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與「 漢堡」或「阿漢」見面接洽過,是被告自無從分辨「漢堡」 或「阿漢」、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同一人,故本 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漢堡」或「阿漢」、前來 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人數;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詐 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前開「漢堡」或「阿漢」、前來 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相異之人,於參酌網路或通訊軟體 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在無法 排除上開作為均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 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31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漢堡」或「阿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 輕,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暨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僅履行第一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詳 本院卷第125、137頁)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是核該3,00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3,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被告未依約賠付告訴人後 續款項,惟被告仍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即1萬元予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故若對其前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 節,該贓款其已繳交給詐欺集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 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堡」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0815號及第11672號提起公訴)。渠等分工 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 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 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丙○○則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拿取遭詐騙之人依指示所交付之現 金財物,續將領得之贓款財物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 負責收水之成員,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 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向乙○○詐稱:其子與人作保,但對方跑路了,欲對其子不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於同日15時



30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育達高中對面人行道上 變電箱。丙○○則先行接獲本案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前往並在該 處附近等候,嗣乙○○放置之牛皮紙袋後隨即取走離去,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指定處 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30萬元現金放在詐騙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韓春芳吳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前往取走紙袋之人。 4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前往本案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放置之牛皮紙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 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漢 堡」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承可獲取提款金額3,000元 報酬為實際分配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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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