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1年度,300號
TYDM,111,壢原交簡,30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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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智



游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軍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㈡理由補充說明
 1.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以「游 麗玉駕駛重機車,沿中央街由工二路往工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肇事地中央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左轉彎,屬前 方左轉彎車,路權優先」,而認被告游麗玉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可見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游麗玉無肇事因 素之理由,乃基於被告游麗玉係前方車,具「路權優先」。 惟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 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 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 輛行人眾多,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 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 ,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 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一方,並不代表行 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車時交通法規所定 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肇事,仍



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肇事因素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游麗玉騎乘 搭載告訴人游吳阿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案發地點之道路右側欲執行左轉彎前,並未查看後方是否有 來車,即貿然向左轉彎,因而與其同向行駛直行前來,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游麗玉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難僅以被告游麗玉乃前方車 而具路權優先,即免除其注意義務。是被告游麗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 甚明,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翔智游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2.罪數:
  被告陳翔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游麗玉、 告訴人游吳阿懀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翔智游麗玉於肇事後,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 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翔智游麗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各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 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告兼告訴人陳翔智游麗玉及告 訴人游吳阿懀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兼告訴 人陳翔智游麗玉與告訴人游吳阿懀間,均尚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程度、被告兼告訴人陳翔智、游 麗玉及告訴人游吳阿懀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陳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麗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玉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游吳阿懀),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央街往工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左轉中央街129巷 ,適陳翔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中央街往工一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因閃避不及而與游麗玉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游麗玉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肌腱 撕裂傷等傷害;游吳阿懀受有雙側膝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挫傷



、左側肩胛下肌肌腱完全斷裂、左側肱骨大轉子線性骨折等 傷害;陳翔智則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游麗玉、陳翔 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麗玉陳翔智、游吳阿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麗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有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轉彎,可是對方就撞上來云云。 ㈡ 被告陳翔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游吳阿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游麗玉陳翔智及告訴人游吳阿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游麗玉陳翔智均未注意 上情,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又被告游麗玉陳翔智及告訴人游吳阿懀均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游麗玉陳翔智之過失與 他人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游麗玉陳翔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游麗玉陳翔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游麗玉陳翔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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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