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977號
TYDM,111,壢交簡,97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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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昀庭於民國110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之路緣,起駛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機 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上址騎乘前揭機車斜向左方逆向欲至對向車道 ,適有嚴彩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區莊敬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處, 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蔡昀庭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嚴彩雪 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嚴彩雪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瘀腫、左踝挫扭傷、右側遠端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臀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蔡昀庭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嚴彩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二、本案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蔡昀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8 頁)、證人即告訴人嚴彩雪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本院卷第 39至48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1年2月16日調解書 1份、被告陳報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儲字 第1110195160號函及該公司回覆之告訴人嚴彩雪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本院卷第50至58頁、第64 至66頁、第70至72頁、第82至10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願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 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 節,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無須扶養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等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 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 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 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 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 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 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 失慮,致罹刑章,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傷一事,業已 與被告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內容給付20萬元完畢,並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單據 到院,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1年2月16日調解書( 本院卷第5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得到金額賠償。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⑴被告同意賠償告訴 人修車費、醫藥費(不含強制險)、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一切損失共計20萬元整。給付方式:①111年2月25日給付5 萬元整。②餘款15萬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25日給付1萬元 整,至全部清還為止。③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⑵被告同意已方修車費自行負擔,不向告訴人 求償。;⑶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經調解委員將上開調解成立之 內容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而由被 告與告訴人均在該調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111年2月16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0頁),亦據告訴人陳明屬實,告訴人並於本院111年6月14 日訊問時供稱:被告繳完調解筆錄所應給付給我的20萬元後 ,我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8頁)。嗣 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知告訴人本院尚 未收到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並請告訴人確認金額無 訛後請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到院,告訴人則於電話中回答 :這案子不是已經撤回告訴了嗎?好我知道了等語,有本院 112年7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10頁)。惟告訴人迄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於本院112 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並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人留存於卷 內之電話亦無人接聽,有本院於本院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縱告訴人迄今未具狀撤回告訴, 惟被告既已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應 認被告顯已亟思悔過,確有悛悔之實據,認其於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匯款情形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證據 111年2月25日、50,000元 無摺存款 告訴人嚴彩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本院卷第54、85頁) 111年3月24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1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本院卷第52、84頁) 111年5月20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22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3頁) 111年7月25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24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2頁) 111年9月22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0月18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本院卷第90頁) 111年10月31日、7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共匯款20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7號
  被   告 蔡昀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庭於民國110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之路緣,起駛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機 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上址騎乘前揭機車斜向左方逆向欲至對向車道 ,適有嚴彩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區莊敬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處, 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蔡昀庭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嚴彩雪 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嚴彩雪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瘀腫、左踝挫扭傷、右側遠端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臀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蔡昀庭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嚴彩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昀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6張、照片19張及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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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