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13號
TYDM,111,交簡上,31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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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
1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興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菜市場飲用藥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2段與自強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 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振興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7、79至8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26、16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 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①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 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⑥所示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5至15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7至33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被告前所犯者,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原審無視檢 察官之主張,以及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顯非妥適。又被告本 案為第7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萬元,相較前次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更輕 微,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等語。
⒉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認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主張及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而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 刑之理由,並提出上開⑥所示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佐證,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均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 ,被告本案確係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有上開未 及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違誤。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6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其第7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其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顯見其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具有重大潛在危險性, 則原審於其最近一次即10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情形下,就 本案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不足以警惕 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量刑亦有 輕重失衡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以此為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如前所述,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另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 本案為其第7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此益 徵前案刑度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又被告為警檢



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應予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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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